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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下)

  除了各个相关条文的字义解释,学者们还试图从体系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模式)入手,为受案范围的扩大寻找依据。首先,对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各款项的关系,学者们辨析道:该款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但不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第11条第一款1-7项的规定和第二款指引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上越出人身权、财产权范畴。[46]其次,《行政诉讼法》第2条开始被人作为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被引入。开始,关于第2条的作用还含糊其辞,通常并不认为可以撇开第11条而单凭第2条就可以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47]90年代后期,对受案范围规范模式的理解和主张发生了根本改变。杨小君教授提出,“《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概括规定才是受案范围的周延概念”,“是一般规定”,第11条“表现出明显的举例与细化的特征,而不是界定范围”,所以,法院不能囿于第11条例举的范围,而应当直接根据第2条的规定来受理行政案件。[48]这一理解实际上是从现实合理性出发重新解释行政诉讼法,明显背弃了行政法学界过去对“立法原意”的叙述。这一点曾遭个别学者的反对,却赢得更多学者的理解,乃至赞同。此外,还有学者着重从保障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权利的角度,或者从“司法最终权”的角度,主张赋予法院对行政案件普遍的管辖权。[49]即使不敢断言它们为以后最高法院“2000年解释”提供了启发,至少也提供了正当性的论证。“2000年解释”颁布后,一些学者撰写文章表示支持,[50]新版的行政诉讼法教科书立即改写,随声附和。
  行政法学者不但通过著书立说呼吁、支持受案范围的扩大,在面对有争议的具体案件时,学者们通过各种渠道发挥着影响,包括承办法官私下的咨询,法院向行政法专家作公开的、稍微正式的咨询,以及学者在媒体上发表的意见。最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是对学校、行业组织、公用设施管理机构、群众性自治组织作出行为的救济方式。零星出现的此类案件足以使行政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对此表示关注。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案件发生后,学术界从不同角度、使用不同的话语来论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5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发生后,在国家行政学院举行的一次专家讨论会上,围绕法院受理此案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位学者称: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然就适用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再不然就援引《行政诉讼法》第2条作为依据,总之,法律依据不成问题。言下之意,应以保护诉权为价值目标,而不必在法条文字上斤斤计较。这种带有强烈价值取向的实用主义态度,在行政法学界似乎得到比较广泛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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