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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上)


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讨论和争鸣,可参见金俊银、邱星美:“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姜明安、刘凤鸣:“行政诉讼立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3期;肖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比较研究”,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期;张尚族:“试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王名扬:“评行政诉讼法草案”,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1期;俞梅荪、孙林:“行政诉讼法草案修改意见综述”,载《法制日报》1989年3月15日;张树义:“《行政诉讼法(草案)》若干争论问题再思考”,载《法学》1989年第3期。其中最后两篇文章,针对公布的法律草案,明确主张采用概括式规定。

可参见王汉斌副委员长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法律颁布后的阐述,可参见胡康申:“试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培训班(编):《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页22、40、10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页76、77;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2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页102-106;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页44。即使是激烈的批评,也是以承认“列举式”规定为前提的。参见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时事出版社,1992年,页87-92。至于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局部概括规定,实际上只是一个“兜底”的列举。

其中包括: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涉及计划生育的“超生费”、罚款,行政赔偿裁决,强制性补偿决定,涉及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

其中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有:工商行政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卫生行政部门拒绝对医疗争议作出处理,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行政机关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中规定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有: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厂长(经理)职务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劳动监察指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裁决或者裁决不予受理。详见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汇编》,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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