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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上)

  上述案件可能没有引起多少人的注意,甚至法官和当事人没有觉得那些案件包含着重大的理论争论。但它悄悄地传达了一个信号:这些案件是可以受理的。也许在这些案件发生以前,当你拿这么一个案件去咨询律师,律师不能确定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而这些案件发生后,在听闻过这些案件的人群中,他们会很确信地说,这是可以受理的。类似的案件聚沙成塔,润物无声地拓宽着人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改变着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看法。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被告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排除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该法除了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提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通篇都使用“行政机关”的用语。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疏忽不经意地暴露了立法者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现象的轻视。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司法实务和学理阐述,比较典型的是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检验所和一些行政性公司。前两者是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权(包括处罚权)的,并且已经发生了一些诉讼。至于以后聚讼纷纭的学校和行业协会,在很长时间内基本没有进入人们的视线。[23]直到“学生告学校”的行政案件发生,学校的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才真正凸现(如前所述,它们还提出了受教育权的问题)。尤其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激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类问题的热烈探讨。[24]如果说实务界喜欢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义下,把学校的某些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来,那么,理论界则更多用诸如“公务法人”、“准政府组织”等概念,竭力挣脱“行政机关”一词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刊登田永案件时,在海淀法院判决书上增加了数百字,浓墨重彩地论述,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5]可见,早在“2000年解释”之前,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已经广为关注,把它们全面纳入受案范围已经得到相当广泛的认可。它们明显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制定当时人们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理解范围,并使得“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用语不能完全适合表达。如何清晰地表示它们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新的司法解释所不能回避的。(未完待续)
  
  
【注释】  --------------------------------------------------------------------------------

* 法学博士,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讲师(100089)。
 
  

参见江必新:“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7日;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最高法院行政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页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年,页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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