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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上)

  诸如此类的案件恐怕是行政诉讼法立法当初没有想到的,甚至直到案件发生前在人民的观念中也可能没有把它们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范围联系在一起。由于上述案例的出现,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出现未曾预料的膨胀,它们扩充了人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
  在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占了相当的比重。据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庭长吉罗红透露,北京市法院2000年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要求政府履行职责案件占14.7%,跃居首位。在《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行政卷》所载的270个案例中,不作为案件占25件。鉴于《人民法院案例选》所选案例“都是大案、要案、疑难案,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前言),不作为案件的比例之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不作为案件的扩张。
  2、“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第11条第8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很多“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变种,例如“健康权和住宅安全使用权”[18]。从理论上,它们并非不能归入人身权、财产权范畴,但在司法实践经验仍然浅薄的时代,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无疑有助于丰富人身权、财产权的内涵。法官和当事人使用“健康权和住宅安全使用权”字样,也许还说明各方当事人都把该案的受理看成很自然的事,不必争执是否属于“人身权、财产权”。
  在另一方面,第11条第8项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在包容所有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同时,它也划定了受案范围的最大边界,即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案件均不属于受案范围。在中国法律语境中,尤其是受宪法关于权利分类的影响,人身权、财产权并未被看作公民权利的统称,而只是与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等等并列的两种权利。依此理解,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畴,通常认为不在受案范围之列。但实践中,各地法院零星受理了若干被认为涉及受教育权的案件。
  例1:裘天阳诉山河中学要求颁发义务教育证书案件:[19]
  原告裘天阳小学毕业时,因未填写《义务教育登记卡》,被户籍所在学区山河中学拒绝入读,后裘天阳借读另一中学,至初中毕业。按规定应由山河中学颁发义务教育证书,但山河中学以其没有《义务教育登记卡》为由拒绝颁发。浙江省天台县法院于1996年受理此案,并判决责令被告在接到补填的《义务教育登记卡》后,颁发义务教育证书。
  例2:薛淑琴诉吕梁地区招生办“暂缓入学”案:[20]
  1996年7月14日,山西离石市小神头籍考生薛淑琴被录取为离石市师范学校定向生。后因有人举报薛淑琴的户口不在小神头乡,没有预选资格。8月8日,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向离石市师范学校发出暂缓薛淑琴入学的通知,导致薛淑琴无法按期入学。9月27日,薛淑琴向离石市法院起诉吕梁地区招生办侵犯其受教育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准许薛淑琴入学的决定,原告撤诉。
  例3:杨天诉东台市教育局要求查卷案:[21]
  杨天参加1996年东台市小学毕业班会考,语文、数学总成绩离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只差1分,不得不多付6 000元作为“集资生”入学。杨天父亲向东台市教育局等部门要求差卷,答复是“只查积分,不查试题批改情况,即使改错了,也不能纠正”。杨天不服,向法院起诉。
  例4:王伟诉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不予录取案:[22]
  王伟于1997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填报平顶山市财贸学校,因曾患小儿麻痹症导致下肢残疾,未被录取。王伟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录取。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满足了王伟的要求,王伟遂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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