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解释”引起了争论。多数学者和法官为它在受案范围上带来的扩张而鼓舞。批评者则指斥最高法院僭越立法权力,背叛《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面对可能的质疑,最高法院行政庭江必新庭长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
“2000年解释”并没有扩大《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过是“破除或者说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
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1]
《
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意成了一面被争夺的旗帜。那么,这面旗帜上到底写的是什么呢?本文以后将表明,立法原意既不是
“2000年解释”的出发点,也不是其正当性的源泉。但如果承认《
行政诉讼法》确实有一个立法原意的话――姑且把参与《
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官员和专家公开表示的意见奉为立法原意――它确实不是
“2000年解释”所体现的。
在
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曾有激烈的争论,主导意见是采取列举式规定,而部分学者主张采用概括式的规定。[2]争论以后者的挫败而告终。《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第11条列举了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第12条列举了4种不能受理的案件。其中第11条第1款1-7项具体列举几类常见的案件类型,第8项用局部的概括式规定列举了“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第2款则指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比起《
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各个单行法,这一规定对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但与概括式规定的主张还相距很远。[3]第11条对可以受理的案件不厌其烦地列举,从另一种角度上说,恰恰构成对受案范围的限制。
《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参与该法制定的专家、学者异口同声地接受了或者实际上接受了关于列举式规定的说法。[4]《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仅仅被理解为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而不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受理案件,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1991年解释”)在受案范围问题上忠实地遵循了前述意旨。“1991年解释”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了一个定义,对几类显然属于《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可能受理有困难的行为[5],声明可以起诉外,没有越雷池半步。此后,最高法院陆续发布10余个司法解释,就特定类型案件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作了批复。[6]虽然对其中几类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争议的案件表示了肯定,但对原先的规定也没有根本的触动。相形之下,
“2000年解释”在受案范围规范模式上的变化是颠覆性的,在受案范围的扩张上是革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