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讲,目前证监会已经颁布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管理办法,该办法采用的就是委托代理模式。对于基金管理公司采用同样的规定有利于法律规定的承继性。此外,证监会目前已经有了监管委托代理模式下的资产管理业务的经验,继续采用委托代理模式也有利于监管。
三、信托模式对社保基金管理方式的启示
目前社保基金的管理方式总体上来说是“委托代理”模式,即由社保理事会具体选择基金投资管理人,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实质上这是一种双重代理的结构,但是由于社保基金的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虚置的,换句话说,社报理事会受社保基金所有人的委托对社保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充当着社保基金所有人的角色。那么我们可以将这种双重代理结构简化为一层代理进行法律分析,即社保基金是通过社保理事会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委托代理只是基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另外比较流行的方式还包括信托方式,虽然信托方式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信托方式相比委托方式有许多独到的优点,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可以有效地解决委托方式下的许多难题。具体来看,信托方式较委托方式有以下几点优势:
1. 信托方式可以充分保障社保基金资产的独立性。
比较各种法律制度下对受托资产独立性的保护,我们可以看到信托方式下的
法律保障是最为完善的。它不仅防止了通常模式下受托资产受到侵害的各种可能性,而且使受托资产与受托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一定的分离,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所有人虚置和管理混乱的现状,这一点是尤为重要的。
2. 信托方式下社保基金可以取得组织形式,有效地保障基金本身的利益。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基金能否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自身的利益的
需要和问题。以基金投资管理人与他人进行的债券回购协议为例,如果协议相对方违约,使基金面临损失的,基金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呢?在委托代理模式下,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基金只是协议的客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时基金资产的安全就完全系于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手中,理事会也无法介入其中维护基金的安全(我们已经提出将理事会认定为基金的法定管理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思路,这种解释是否成立尚存在法律上的风险)。在信托模式下,基金本身取得组织资格,这一问题则迎刃而解。不仅如此,赋予基金本身以虚拟法人的资格可以理顺多种法律关系,解决实践中碰到的相关问题,更好地维护基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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