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采用信托模式在法理上还存在着一些目前难以解决的难题。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USE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就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英美法上的所有权(或称财产权)是一个宽泛而不严格的概念,可以有多种类型的所有权;加之英美法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美法中可以分割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前者又可以为称“形式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可以称为“实质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由受托人行使。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被分为物权和债权,作为最完整的物权形态,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概念,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是唯一的,只能发生移转,不能分割,只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可以暂时分离。继受
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概念的根本区别,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信托法律关系如何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问题。我国的《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委托人在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范围之内的,但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移转之后的归属问题。实践中,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这涉及到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等诸多问题。例如,信托模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的运作,而由于受托事务导致诉讼或纠纷时,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或处理主体呢?如果采用信托模式规范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所有权问题的不明确只能带来实践的障碍。
由于信托模式的缺陷,现行资产管理主要是以委托代理模式进行的。从资产管理业务的实质内容上分析,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可以基本囊括信托合同的内容。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就是采用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规范的。例如,可以引入资产保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将财产的归属、投资指令的执行、资产的划拨调配等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解除条件;规定受托人的权限、行为方式、受托行为的责任承担、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对于市场人士担心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合同当事方约定解约补偿金的模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当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合同,当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对受托人所已经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予以补偿。
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当事人的角度讲,目前我国《
合同法》中有直接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布本人的代理三种模式可以选择,也基本可以满足不同投资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可以说,采用委托代理模式法律理论成熟、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权责明确,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