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种模式的分析与比较
信托与委托代理模式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委托产生的。二者最主要的法律区别在于:
1.信托之中,信托的名义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而利益归于受益人。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并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和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2.信托之中,受托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之外,信托人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并且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若受托人死亡则由新的受托人继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委托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而且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由此,支持采用信托模式的人得出的主要观点认为,信托模式可以解决受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信托关系比较稳定,有利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
但是这两大优势并不一定适用于实践。首先,信托模式的确可以使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使委托人的损失仅局限于财产本身。但在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最关心的往往首先是财产保管的安全性,而投资损失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对于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信托合同相对于委托合同没有什么优势:委托合同中同样可以约定受托资产保管在银行或其它的中介机构,资产的存取必须经过委托人亲自发出指令或得到委托人授权后由受托人办理,受托人无权自行指示资产的运用。实际上,目前许多采用委托代理模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而且,根据《
信托法》第
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办理登记的信托资产,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信托关系方才生效。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应规定。在英国,对于投资型信托是应该在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对于受托资产,是否应该进行登记、是否登记之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的程序如何等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法规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信托关系过于稳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并非当事人所愿。当委托人发生内部人事变动、死亡、紧急融资、改变计划等情形时,其往往希望终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但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模式下,委托人是无法单方面撤销信托的,而在委托代理模式下,由于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受托人的代理权。所以说,信托模式在将法律关系固定之后,又同时限制了当事人变更的自由。对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而言,资产进出自由,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无论对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