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如果你所承办的案件当事人的一方尤其是对方当事人为非大陆的个人或公司企业时,就更应该对其资信情况进行及时、充分而有效的调查了解,必要时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更为重要的是,从上述案例与分述中可以看到,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很可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
一是当财产保全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担保时,法律对此种担保人没有规定较为详细或有效的制约,当这种担保人“出问题”时也同样会导致判决的难以执行。
二是当事人未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在必要时”的规定很模糊、不确切,更没有规定在如果“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法院却没有采取的情况下,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法院将承担什么责任或受到什么制约。
三是关于执行的措施。无论是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存款,还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是进行搜查,民诉法并未作出当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而没有采取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时法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或受什么制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胆敢”监督法院去采取什么措施是很荒唐的,也是难以想象的。
四是当事人一方为港澳台或外国人等非中国大陆人士或经济组织时,即使是如何生效的神圣判决的执行也是难上加难的。除非,是我国与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签订了相关的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而且这种协议还是有关双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但是,不知为何,在我国加入WTO的条件下,至今仍未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等签署有关的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或协定。香港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地区,与广东省仅签有互送民事法律文书的协议,并无有效可行的诸如可以互相承认判决的效力并委托执行的协议等民事司法协助协议。这不仅使粤港两地为数不少的民事判决难以执行,更使得香港成了少数不法分子在大陆成立什么“公司”诈骗钱财后所逃往的避风港。因为在他们的心中再也明确不过的是,大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香港完全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司法上的一大缺憾。
为了使法律真正的神圣,法院的一些生效判决不再难以执行而是大显国家审判权的最高权威,也为了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杜绝或减少“债务人”或“义务人”的恶意逃避或规避法律,我国的法律一定会进一步健全完善起来,司法实践中的法官或律师一定会担负起司法及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或职责,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使执行不再那么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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