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初受理了若干起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向该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北京事务所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遭该事务所拒收,遂采用留置送达。该事务所就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国《
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关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规定,对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应优先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而不能采用《
民事诉讼法》第
247条所规定的对其在华办事处送达的方式,并认为涉外送达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
法释15号,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参见高莎薇:《最高法院制定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的司法解释》,载(香港)《中国法律》2002年第5期。
参见徐宏:《海牙送达公约简介》,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5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
9条对“司法文书”有一解释:“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法释9号,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
14条对“司法文书”也作了解释:“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法释]26号,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