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四、对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对留置送达方式作出规定,但其总则部分第237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这里讲的“其他规定”应是《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国内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的规定,留置送达方式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司法文书,对于调解书应直接送达,而不能留置送达。
  五、对涉外送达的“司法文书”的理解
  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对该词的用法并不很一致,《民事诉讼法》和《批复》中称之为“诉讼文书”,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称之为“司法文书”,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于1984年8月14日联名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称之为“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司法文书”的提法比较正确,但具体又包括哪些司法文书?我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5] 公约采用了“司法文书”的提法,但公约对“司法文书”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由此给成员国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会越来越多,涉外送达问题会更加凸现。我们认为,根据条约和我国法律,可以考虑制定一项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条例》,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涉外送达的具体范围、途径、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或许是解决涉外送达难和规范涉外送达的根本出路,因为这样做既能确实履行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又能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