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理解
《
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由此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确立了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这并不是说只要我国参加了国际条约,就必须适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是有条件的:一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二是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或者是同样事项上两者规定不同,或者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而国际条约作了规定。对于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禁止的,则不应视为“有不同规定”。这是因为,从国际公约的起草目的来看,绝大多数公约特别是民商事领域的公约,多为加强国际合作、为各成员国提供更多合作的途径和机会,而并不是要将国际公约凌驾于成员国国内法之上,更不是要以国际公约排除成员国本国法的适用。同样,在涉外送达问题上,尽管我国已经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适用公约的规定。[3]
二、对《海牙送达公约》的理解
从公约第1条条文和公约的其它条文来看,公约并未明确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须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情形,也没有列明这一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这就给成员国解释上述情形留下了余地,从而使成员国在决定是否适用公约进行国外送达方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就曾出现过类似的判例。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舒隆克案中认为,对于总部在德国的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进行送达时,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交给该公司设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代理机构,即构成合法送达。其理由是:公约并未对决定是否有必要向域外转递文件方面规定一个标准,且德国公司在美国的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足以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替代母公司接受送达的代理机构,因此,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4] 也就是说,公约本身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成员国可以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适用内国法。
三、对《
民事诉讼法》的理解
《
民事诉讼法》第
247条对人民法院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规定可以采用依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七种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前六种方式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而前六种方式并非按顺序选择而是任意选择方式,也就是说依条约送达方式并不能绝对排除代表机构的送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