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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杜焕芳


【关键词】涉外送达;民事诉讼法;海牙公约;留置送达;司法文书
【全文】
  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发布了《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 (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近几年来,涉外送达难一直是制约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瓶颈。许多案件由于不能送达或者不能及时送达,导致案件无法开庭审理,影响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批复》虽然属于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案司法解释,但对今后各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缓解人民法院进行涉外送达所遇到的困难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只是权宜之计而非根本之道。针对该《批复》,我们认为以下五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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