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2000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
立法法》)第
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按上述规定,法律解释权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其他国家机关仅享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权。但不争的事实是,《
立法法》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仍在出台大量的“立法性”司法解释。
根据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12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的
《意见》并没有失效,有关规定也没有被取消。
另外,从
《规定》的这种排他性管辖的作法来看,五类案件的一审除了少数(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法院、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权受理,尽管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和自身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权管辖。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今后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条的规定仍能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话,基层人民法院是否也能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的规定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