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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集中管辖的监督
  《规定》明确指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监督条款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是较为罕见的。[11] 《通知》进一步要求“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尽快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法院的区域划分,并及时运作,坚决维护国家大局和法制统一”。把集中管辖提高到维护司法统一的高度,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此项改革的难度和执行的难度。到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实行集中管辖的法院的区域划分,最高人民法院还组织举办了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班,派人到沿海省份调研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执行情况。但这种集中管辖后的实际效应究竟如何,我们以为尚有赖于涉外审判人员结构的改善、司法审判理念的培育、公平判案能力的提高。改革只是一种新制度的创设,一种新秩序的建构,《规定》的颁行只是改革的开始。
  
【注释】  法释27号,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2号,2002年3月1日。
参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答记者问》,载曹建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137页。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法发15号,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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