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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集中管辖的范围
  《规定》在肯定适用集中管辖的五类案件的同时,排除了不适用集中管辖的三类案件,而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但是问题在于:(1)集中管辖的案件除了上述五类案件外,是否已穷尽其它?随着中国加入WTO及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涉外民商事关系日益深化而复杂,新型案件也会不断涌现,它们是否能被集中管辖?《规定》对此应有所积极准备,而不能消极地等待出现一类新型案件后再解决其管辖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最好能在《规定》中设置一个弹性条款,以容纳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案件;(2)这五类集中管辖的案件具体来说又包括哪些?《规定》没有明确,《讲话》作了细化,比如其中“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国际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证券权益、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财产所有权等纠纷案件。但是,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理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于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不同法院可能会发生是否适用《规定》的争议;(3)不适用集中管辖的三类案件是否是绝对的?与上述五类案件之间是否有重叠的情形?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一般来说数量少、标的小,不适用集中管辖有其合理性,但也应对“边境贸易纠纷”作出一定的解释,并对“个人型边境贸易纠纷”与“法人型边境贸易纠纷”作出区分。后者标的大,有时所涉关系也比较复杂,适用集中管辖可能会更有利于边境贸易的发展。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与涉外合同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区分,会有重叠的情形,诸如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侵权、商标转让合同、著作权侵权,等等,而且这两类案件涉及金额大,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也大,《规定》似乎没有理由将它们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10] 即使是为了强调这两类案件的特殊性,不管是涉外合同纠纷还是涉外侵权纠纷,都识别为涉外房地产案件或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应该享受《规定》中经过优化配置的司法资源而进行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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