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中管辖的意义和影响
《通知》第
1条中指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因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优化案件管辖,充分发挥审判效能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讲话》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作出重大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从
《规定》颁行的这一初衷和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现状及其改革来看,集中管辖的这种方式,在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改善涉外案件的审理环境、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
《规定》作为一项一般性司法解释,其实施必然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产生深刻影响。这种管辖具有跨区域性,除了高级人民法院外,只有少数基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此类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种排他的集中管辖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触伤了那些丧失这类案件管辖权的其他法院。
《规定》颁行之初,法院系统的反响就非常强烈。另外,这类案件的审级也相应地提高,除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之外,大多数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将担负起终审处理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任,而不论案情的复杂简单、案件影响的大小、争议金额的多少。随之带来的另一个影响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任务也将加重。审判业务量的增加,无疑会影响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区域的司法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
二、
《规定》的颁发依据
在我国法院的级别管辖上,《
民事诉讼法》第
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涉外涉内,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规定》明确指出其颁发依据为《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该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也就是说,任何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 (以下简称
《意见》)第
1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重大涉外案件”以外,其他一般涉外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
《规定》中,除了少数(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法院和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之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和一般中级人民法院则一概被剥夺了这种管辖权。
《规定》的这种作法是否具有合法性?从法律效力上而言,《
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调整有关民事诉讼关系的基本法律,其阶位应在其他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之上,后者不得与之相抵触,更不用说作为一项司法解释的
《规定》了。根据198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5] 第
2条和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6] 第
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而不能逾越法律本身的规定,进行法外立法。[7]
《规定》的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我国《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级别管辖规定作了调整。另外,就
《规定》与
《意见》的关系而言,两者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那么就不能以新的司法解释来取消仍然有效的已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8] 因此,从
《规定》的颁发依据来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