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杜焕芳
【关键词】集中管辖;影响;依据;范围;监督
【全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 (以下简称
《规定》),决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
《规定》共七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
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为配合
《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 (以下简称
《通知》),主管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重要讲话[3] (以下简称《讲话》),对
《规定》作了进一步阐释。下文主要结合
《通知》和《讲话》,对
《规定》作逐一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