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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物权凭证?

  也许提单物权凭证说的提倡者认为,上述提单物权凭证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结果,正是他们所追求的结果,或正是他们所认为应当如此的结果。但这样的结果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吗?以德国、台湾的侵权行为法律体系为基础,权利侵权以加害人故意或过错为要件,利益侵权(包括债权侵权)则须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为要件,此分类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即以权利或利益的公示性(如债权缺乏公示性)及固有救济方式(如债权人本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等因素的不同给以不同程度的保护。在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以及其他提单物权凭证说下,于提单持有人仅就货物享有债权时,亦认为提单持有人得依权利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违背固有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及其基本价值判断。若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并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实在不宜背离既有的法律体系及其体现的价值判断,认为提单持有人得一概基于物权侵权而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代结论——对seagull问题的回应
  (1)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提单为债权证券,在逻辑上不能得出提单即为票据,或提单适用票据规定的结论。香蕉是水果,香蕉是黄色,西瓜是水果,西瓜不是黄色。租赁是合同,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委托是合同,委托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除非所有债权证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水果是黄色,所有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否则,不能认为作为债权凭证的提单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西瓜是黄色,或委托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定。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其本身为无权处分的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多大,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以外权利的取得,是否适用于租赁权,是否适用于票据,是一个立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并非取决于相关权利的性质,除非法律已明确规定某项权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权利性质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
  (2)提单是否可转让亦与其权利性质没有必然关系,除非认为提单上权利是身份权,否则作为财产权利,无论其性质为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原则上均可转让。票据作为金钱债权凭证依法可转让,但票据并不因此而成为具有物权性的证券。
  (3)有价证券的性质与其为法律所允许的正本数量亦无逻辑上的关系。有价证券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表彰的权利与证券本身紧密相连,从而权利的转让须交付证券,权利的行使须出示证券,但并不表示持有有价证券即绝对地享有票据上权利,票据持有人纵持有证券,亦因发生法律上的事由而不享有票据上权利。在有多份正本提单的情形,提单持有人凭其中一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提单上权利随即消灭,持有提单其他正本的人纵向承运人出示其提单,亦无提取货物的权利。
  也许所谓“提单物权性”只不过是关于提单转让在特定条件下得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以及银行得因持有提单而取得担保权利(如此担保权利为物权)的一种表述而已,对于若干涉及提单的法律事实得引起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采用seagull所说的“物权功能”以表述似乎更为恰当。不过,若将“物权功能”进一步得出“物权性质”及“物权凭证”,即提单所表彰的利益为物权的结论,则缺乏依据。此外,对于所谓“物权功能”的表述是否有其理论上的意义,不无疑问。实际上,许多得引起物权法上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均为债权法或其他非物权法上的法律事实,比如买卖合同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债权人得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处分其所有权,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得就建设工程享有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可以认为是买卖合同、债权、建设工程合同这些债法上的现象的“物权功能”,这实际上只是债权与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的一种表现而已[13] 。有关“物权功能”或类似表述对于法律现象性质的准确掌握易生误解,而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也无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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