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第(1)项而言,承运人承担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何以为提单物权性的体现,何以使提单因此而具有物权性,让人费解。承运人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上债权的内容之一而已。物权的内容,主要有使用、收益、占有、处分等权能,物权本身何以具有指示他人处置或交付的效力,不得以知。如以承运人须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为依据认为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物权,则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须依买受人指示交付货物,买受人对货物亦享有物权,甚至任何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债权均具有物权性质,此与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基本原理并不相符。
就第(2)项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在一定条件下出卖人转让提单即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力,正是因为转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而将提单下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构成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从而得发生所有权让于的效力。在理论上,肯定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即足以说明提单转让导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现象,并无因此而认为提单具有物权性的必要。
就第(3)项而言,实际上是认为在国际结算中,银行可因成为提单持有人而取得担保,以担保其对买受人(或其他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权利。对于银行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在学说上有质权说、留置权说、让与担保权说、同时履行抗辩权说等,但无论采用何种学说,也无法从银行因持有提单而取得有关担保权利而得出提单具有物权性,或提单为物权凭证的结论。提单虽仅代表对承运人的以返还货物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但银行亦能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在质权说下,此担保权利为债权质押;在留置权说下,此担保权利为对债权证券本身(如银行未受让提单下权利)或债权(如银行已受让提单下权利)的留置,情况就与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票据的情况相同。在让与担保说下,银行是以受让的债权作为担保等等。纵然在质权说或留置权说下,即便在概念上认为质权与留置权均属于担保物权[12] ,亦不能认为提单即具有物权性,正如票据并不因其得成为质权与留置权的客体而使在性质上本属于金钱债权的票据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
此外,主张提单为物权凭证的学者亦多以促进提单流通为理由,以支持提单为物权凭证的观点。一般认为,承认持有提单即享有物权,有助于促进提单的流通,保障受让人利益,惟此目的在提单债权凭证说下通过债权转让及善意取得等制度即可达到,在固有制度外画蛇添足并无必要。
至于因持有提单而发生的间接占有,由于提单所表彰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返还请求权,为间接占有三项成立要件中的其中两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均具有他主占有意思,因此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时一般亦成立间接占有,这也导致容易产生提单为表彰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的误解。提单并不代表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取得对货物的间接占有不过是提单所表彰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债权在特定条件下(货物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意思而为占有)的作用而已。
七、提单物权凭证说在侵权行为法上引起的问题
首先,无论是采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而基于提单代表直接占有而为物权凭证,还是采其他提单物权凭证说(如提单所有权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价值判断上均会引起相当的问题。以提单为物权凭证,亦即认为提单持有人因提单的持有而享有对货物的物权,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于物权的规定自应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基于提单所享有的权利。在侵权行为法上,由于提单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对货物的物权,则于第三人侵害货物时(如承运人将货物向第三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一概得基于其物权而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于提单下货物本为盗窃物时亦然。至于在提单债权凭证说下,提单持有人仅基于提单取得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在第三人侵害货物时,其是否得要求或得以什么根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视其仅享有对承运人债权或同时享有间接占有,还是同时享有所有权而定。在仅享有债权或间接占有时,提单持有人仅得基于债权侵权或利益侵权而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承认债权侵权及利益侵权);如提单持有人已同时享有所有权,则可基于其所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提单下货物本为盗窃物的情形,提单持有人除非基于善意取得(如承认)而取得所有权,否则其仅基于提单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或同时取得间接占有,但不享有任何物权,因此不得仅得基于债权侵权或利益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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