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须说明的,是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的成立,尚须取决于法律是否承认间接占有的地位,即承认间接占有得受到与直接占有相同的保护。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毕竟不同,直接占有为事实上的占有,占有人对其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间接占有则为一种观念上的,亦即拟制的占有,间接占有人实际上的管领力相当薄弱。间接占有是否应与直接占有受到相同的保护,为立法政策问题,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即未承认间接占有。若立法上不承认间接占有,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也无成立的余地。
四、占有为物权?
此外,即便有关提单代表推定的直接占有权或间接占有的观点成立,尚必须占有或占有权确实为物权,关于提单为物权凭证的主张方可成立。但是,占有真的为物权吗?
从比较法角度看,彼帮或彼岸在学说上就占有是否为权利有激烈争论的,如德国、台湾;亦有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已为定论的,如日本。不过,要注意的,是无论在德国、日本还是台湾,学说主要讨论的,是占有是否为“权利”,而不是占有是否为“物权”,或法律规定的,是占有为“权利”,而不是占有为“物权”。
先就占有是否为权利而言,日本民法由于继受法国立法例而采“占有权”的概念,学说以占有为权利,并无争论。至于德国民法未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占有究竟为权利抑为事实,学说争论甚大,但以事实说为通说。台湾学界从德国学说,亦以事实说通说。占有为权利还是事实,其区别的意义体现在若干方面。如占有仅为事实而非权利,则占有不得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不得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根据[8] ,最主要的,在于占有在受到侵害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为占有人于占有被侵害时,可根据日本民法709条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德国、台湾民法,是否将占有定性为权利,决定着占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究竟得根据权利侵权(德国民法823条1项、台湾民法184条1项前段)还是利益侵权(德国民法826条、台湾民法184条1项后段)认定加害人的责任,对占有人利益影响重大。如占有为权利,则占有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以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如占有不是权利,则加害人责任不适用权利侵权规定,而适用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他人的规定[9] 。在德国、台湾民法,有关占有性质的讨论,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问题。而在我国现行法下,由于并未采用类似于德国、台湾民法的侵权责任体系,占有是否权利对于侵害占有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本不存在任何实质意义。即便在结论上认为占有得成为侵权客体,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下亦无须将其先界定为权利,其所被界定为的,应为财产(《
民法通则》106条2款)。而即便要在财产这一概括概念下对侵权客体进行类型化,完全可以将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无探讨其究竟应界定为事实抑或界定为权利的必要。
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应对我国侵权行为责任体系作如同德国、台湾民法的区分,将侵权区分为权利侵权及利益侵权,前者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后者则须以采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为要件,从而使对占有界定为事实或权利具有必要,也不能得出占有即当然为权利的结论。根据德国、台湾主要学说,占有作为事实而非权利,本不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仅在特定条件下方被认定为权利而适用权利侵权规定。而该特定条件,主要是指在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依其权原,得对占有物为特定范围之使用收益时,由于此种就特定权原所生使用收益之权能,与占有结合之时,强化了占有之地位,使占有人处于类似物权人之地位,如承租人、典权人、地上权人的占有。在此情形下,由于占有人的占有与其基于权原的权能相结合,使占有人的占有,区别于一般无基于权原就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权的占有,方基于价值判断将其认定为权利,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至于无权占有、占有人无使用收益权能的有权占有,均不作为权利而适用权利侵权的规定[10] 。参考德国、台湾学说,法律既未将占有界定为权利,如果必须对占有进行界定以认定侵权行为的类型,占有在价值判断上亦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适于被界定为权利,也就是说,将占有界定为权利是有条件的,否则,占有在很多场合仍仅被认定为事实而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