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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物权凭证?

  就否定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而言,此观点将导致事实上的直接占有不具有直接占有或占有的效力,从而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亦丧失其公示效力。比如,善意取得人纵然直接占有货物亦因其占有不构成占有而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实际直接占有人亦无法依其占有而根据时效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承认时效取得制度)。这将破坏实际直接占有的公示功能,亦破坏以占有为动产的基本公示方式的物权相关制度的体系。
  由此可见,无论是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同时并存,还是因提单持有人的拟制直接占有而否定实际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均无法与固有的物权相关制度协调。归根结底,问题在于直接占有作为占有人对其物实施实际管领的事实,在性质上根本不适于被拟制。直接占有在事实上具有排他的属性,在物权相关制度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功能,一旦就同一物在事实上的直接占有外拟制另一项直接占有,将对固有的物权相关制度造成极大的破坏。
  假若认为在立法政策上可通过拟制确认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由于此拟制将涉及固有物权制度的公示原则,以至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故起码亦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债权合同关系,固然可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将国际惯例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而予以适用以确定其内容,但对于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的拟制,即便国际上存在以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为直接占有的惯例,亦不应通过此国际惯例予以确立。更何况在比较法上似乎根本不存在一般性地拟制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的立法例。经常被引用并被学者视为承认提单物权效力规定的台湾民法629条,其规定为“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只是规定了在物品所有权关系中,提单的交付才具有与物品之交付的同一效力。也即只有在移转物品所有权时,交付提单才等同于物品本身的交付,而得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远非一般性地拟制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的直接占有,更不能据此而认提单为代表对货物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5] 。
  四、提单代表间接占有?
  提单所代表的不是也不应是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或直接占有权,已如上述。或有认为,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仍为占有,只是并非直接占有而是间接占有,此见解可称为“提单间接占有凭证说”。提单是否为间接占有凭证,应视乎提单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是否即享有提单下货物的间接占有。对此问题,应根据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作出判断。
  间接占有的成立,一须直接占有人基于一定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质押等法律关系)而为占有,二须直接占有人有为间接占有人占有的意思(即他主占有的意思),三须间接占有人于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其中须注意的是第二项要件,即间接占有的成立须直接占有人有他主占有的意思,如直接占有人改变他主占有的意思,而变为自主占有(侵夺占有物),间接占有即归消灭[6] 。此外,在多阶层的间接占有中,上阶层间接占有尚须各下阶层与其下阶层或直接占有人之间亦均具备所有间接占有的要件[7] 。如在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情形,出租人间接占有的成立不仅须其与承租人之间具备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还必须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具备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如转租承租人侵夺租赁物而变为自主占有,不仅承租人的间接占有消灭,出租人的间接占有亦告消灭。而在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将占有移转时,受让人亦非以他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不构成间接占有,出租人亦丧失其间接占有。
  提单是否为表彰间接占有的有价证券,取决于提单合法持有人是否因持有提单而即具备上述三项要件并成为间接占有人。从上述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看,只有第一项和第三项要件在性质上可由有价证券予以表彰。持有提单即表明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并表明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货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承运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则根本不能通过提单予以表彰。只要承运人否定其他主占有意思,或无权处分货物,纵然持有提单也不能代表持有人享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在多阶层占有的情况,提单本身亦无法表彰承运人与其下阶层占有人或直接占有人之间成立间接占有,只要下阶层任何一个环节不成立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即丧失间接占有。由此可见,间接占有这一法律现象,在性质上本非得以由有价证券予以表彰。由此可见,持有提单并不代表享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提单并非间接占有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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