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所述,讨论提单性质的目的即在于:一方面,确定提单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如将提单确定为物权凭证(亦即物权证券或物权有价证券),则提单即应适用物权及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从而,基于提单有价证券的属性,提单物权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基于提单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则提单权利的得丧变更应适用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权利受侵害时适用物权被侵害的规定。另一方面,则在于便利人们以概括的方式,通过掌握提单的性质以掌握提单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
二、本文对提单代表“推定直接占有权”的理解
郭瑜老师认为,可以将提单表彰的物权明确规定为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而这种推定直接占有权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持有提单即享有这种占有权,丧失提单也就丧失这种占有权,提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为“物权证券”。对郭瑜老师的上述观点,可分以下数项予以分析:
(1)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利益与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提单利益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因丧失提单而丧失。
(2)提单所代表的利益为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持有提单即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丧失提单即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
(3)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是一种法律上推定的权利。但本文认为,更准确的应该是法律上拟制的权利。笔者推测,郭瑜老师所说的推定,并非证据规则上的推定,而是指提单持有人本未直接占有货物,但法律上拟制提单持有人直接占有货物,并在法律上处于货物直接占有人的地位。
(4)提单所代表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提单因此属于物权证券。
对于上述有关提单所表彰的利益为推定直接占有权,从而认为提单为物权证券的观点,可称之为“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与提单所有权凭证说、提单债权凭证说相区别。
三、提单代表直接占有?
笔者在本部分首先根据占有及相关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提单所代表的利益是否确为占有,甚至应否为占有的问题进行讨论。
在主张提单代表直接占有的观点中,一般均从提单持有人的角度说明其基于持有提单而取得的权利,却往往忽略了在这一学说下对货物的实际直接占有人的影响。在提单直接占有权物权凭证说下,对货物的直接占有被证券化而与提单相结合,基于法律的拟制,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持有人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至于对货物的实际直接占有人而言,比如承运人或基于承运人意思而直接占有货物的人(如实际承运人、码头运输人等)以至货物的非法占有人(如从承运人处侵夺货物的人、基于无单放货取得货物的人等),在立法政策上则存在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以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并存,即在同一货物上同时存在两项直接占有;二是否定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即实际直接占有人在法律上并不享有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提单持有人享有该地位。
就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与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并存而言,该观点承认在一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以上的直接占有,从而实际直接占有人与提单持有人各自的直接占有得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效力(以直接占有为要件的事项的效力)。比如,在提单持有人为货物所有权人并通过提单而直接占有货物的同时,或于提单持有人将货物出卖于买受人并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其所有权的同时,货物实际占有人的实际直接占有可作为取得时效起算要件而引起取得时效的起算(如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实际占有人向第三人出卖货物并移转其实际直接占有(即交付)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等。最终将可能出现提单持有人或从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的人,与实际直接占有人(包括从原实际占有人受让实际直接占有的人)同时取得并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发生两者之间的冲突,显然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4] 。除非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并无适用余地,否则提单持有人的直接占有与实际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得以相并存的观点,并无立足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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