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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特殊和附加规则

  这些规定与“谅解”第6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抵触,应当同时适用。[7]设立专家组请求中不必特别出现“抵消或减损”这一字眼,只要说明利益如何受到影响即可。[8]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没有向利害关系方披露的保密信息。[9]
  第17条第6款规定,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i)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当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ii)专家组应当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当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议。[10]
  这一款主要规定了专家组的管辖权。上诉机构指出,这些规定与“谅解”第11条没有抵触。另外,这一款还间接地规定了主管当局的一些义务,即必须适当认定事实,评估事实应当客观公正。[11]对于解释本协定有关规定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此处的规定是“谅解”第11条的补充,而不是替代。[12]
  第17条第7款规定,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但未授权专家组公布该信息,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规定的内容与“谅解”是一致的。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分别规定在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反补贴措施项下。
  (一)禁止性补贴
  协议第4条对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程序。与“谅解”相比,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并且各个阶段的时限大为缩短。第12款甚至直接规定,除了本条提及的时限,审理禁止性补贴的时限应为“谅解”中所规定时限的一半。但当事方可以协议延长这些期限。[13]
  1、磋商
  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个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禁止性补贴,就可以请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但磋商请求中必须说明关于补贴的存在和限制的证据。这一要求超出了“谅解”的规定,因为它不仅仅要求有关措施存在证据,而且包括作为措施的补贴性质的证据。上诉机构指出,由于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较短,要求请求磋商的成员提交这种证据是必要的。[14]但磋商请求中不必包括具体的论证观点。[15]
  收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当尽快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形成解决办法。
  如果在磋商请求提出后30天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向DSB请求设立专家组。
  2、专家组审理
  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否则专家组应当立即设立。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专家小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目的是向具体案件的专家组提供协助,并且向委员会和各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性质问题提供咨询。[16]因此,具体案件专家组成立后,可以请求常设专家小组确定有关措施是否为禁止性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当立即审查有关证据,并向被控成员提供申辩的机会。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在具体案件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结论报告,专家组对此应接受,不得修改。
  专家组应当就具体案件提交报告。自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责范围确定起90天内,专家组报告应当散发至全体成员。如果有关措施是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当建议立即撤销该补贴,以及撤销补贴的时限。撤销可以是取消补贴。[17]撤销的义务还可以包括对补贴的“完全退还”(full repayment),即对过去和未来提供的补贴,全部退还,但不包括利息。[18]如果补贴涉及将来可以兑现的债券,则应停止兑现,而不论这样是否会导致违反合同;撤销的义务不不受合同义务的影响,不论是与政府还是与私人签订的合同。[19]考虑到撤销补贴所需要的必要步骤,可以给该成员一段时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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