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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下)

  其次,仅从合同角度看看,是否应当以债权编的总则统帅各种合同。债的关系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对此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一书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债权编所规定的各种之债,是广义之债。狭义之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支付了价金,其债的关系(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买卖之债(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待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此种广义债之关系概念,对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了解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关系的区别,甚为重要,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多未论及,应予注意。[75]对此,内地的判例学说论及更少,更应注意。
  已故的佟柔教授很重视债在民法中的地位,有一次我和佟柔教授讨论民法体系问题时,他把左手的五个指头微微分开比做筛子,形象化地说:即使去掉债的其他发生根据,仅就合同而言,将各种合同的因素过过筛子,剩下的基本因素还是债(大意如此)。再看英美法国家某些学者的主张,近几十年来,有一些学者,如富勒(Fuller)、阿蒂亚(Atiyah)试图将大陆法债的概念引入英美合同法之中,[76]佟柔教授与一些英美法学者的主张如此相通,自有道理,笔者认为其核心是区分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原理。下面作些具体分析。第一,从标的看。合同的标的不同于债的标的。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表现在债的标的上,则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如果不用债的概念而用合同的概念,就难以概括这些关系。第二,从债的保全看。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是债权人。如果不用债权编的总则统帅这类民事关系,而在合同总则中规定,就需要称权利人的代位权或撤销权,而“权利人”这个概念是上位概念,在合同关系中使用不确切,设债权编的总则,将各种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统一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则确切而明晰。第三,从多数人的债看。用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概念,能较好地处理各种债的关系,而不能用按份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第四,从债的移转看。各种合同当事人几乎都可以将其权利移转给他人,或者其义务由他人承担,这需要有债权编的总则。如果用合同总则,就要用合同权利人的权利移转,合同义务人的义务承担的概念,用语也不确切。第五,从违反债的责任看。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责任,债的迟延责任(包括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损害赔偿责任,是违反各种合同的共同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债权编的总则作概括性规定,有广泛的适用性。第六,从债的消灭看。对债的消灭的过程,既需要从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的角度考察,更需要从当事人各方的角度考察,债的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难说是合同的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上述分析说明,所谓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是债的一个类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总是表现为买卖之债、租赁之债等各种债,各种债中又可分为支付价金、交付标的物等等狭义的债,而不可能表现为笼统的债,正如吃水果,总是吃苹果或者吃橘子,而不能吃抽象的水果。德国民法典债编的第7章各种之债,将买卖、租赁等各种合同之债分别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而不是将笼统的 “合同”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是有道理的(笔者不是说在立法上不应区分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可见合同之债不是一种债,而是多种债,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少者十几种,多者二十几种,加上其他类型的债,各种债多达三十余种(见意大利民法典)。由于债有多种,又分为广义的债和狭义的债,所以需要设债权编的总则,将各种不同性质(各种合同之债也具有不同的性质)的关系从法律形式上统一起来,使复杂的法律关系形成科学明晰的体系,有利于准确而快速地处理各种债的关系。
  以上以合同为例说明债的概念和原理的重要意义,说明需要以债权编的总则统帅各种合同之债。如果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设债权编和债权编总则,而是采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即在合同编的总则中用债权和债务的概念,从立法体例上看,债的概念是模糊的。“如果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不可能规定‘债权’定义,因为‘合同编’如果规定‘债权’定义,也就成了‘债权’编而不是‘合同编’。可见,取消‘债权总则编’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77]如果承认债的概念的科学性,就应当强调债的总则的重要性。债的概念是债的关系法的基础,债权编总则是债权法的主体结构,若撤掉这个主体结构,债的关系法的大厦就倒塌了,合同法中债的概念就失去了支撑。再说,除合同之外,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等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债,还有特别法中的债的关系,还存在并不断增加的无名债,都需要适用民法典债权编总则。如果没有债权编总则,许多债的关系的处理就缺少法律根据。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已17年多了,债的概念和原理已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所熟悉,若民法典中不设债权编,将会使人们产生概念上的模糊和适用法律上的困惑。
  从请求权体系上看,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是原权利的请求权,如果在民法典中不设债权编,在民法典中没有债的体系,债权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了。原权利的请求权是救济权的请求权的基础,原权利的请求权不存在,救济权的请求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请求权体系就瓦解了。关于请求权的理论及其立法,是前人留下的宝贵的财富,我们不应抛弃,而应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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