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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下)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下)


魏振瀛


【全文】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
  作者声明:本文将在2003年第四期《中外法学》上发表,此前未经作者同意,请勿转载及引用。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物权的救济权请求权与民事责任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首创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物权编的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对他物权的保护,准用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请求权。但是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物权请求权的概念,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是民法学者根据法律规定概括出来的。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争论由来已久,其说不一,约有十几种说法,归纳起来诸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与物权相联系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其中有代表性的是附属性权利说,此说是德国学者的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只为保证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本权脱离,不可独立地转让与第三人;而独立的财产权,必然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46]另一类是与债权相联系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债权说。主张此说的学者有的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侵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为纯粹之债权。[47]再一类是独立的权利说。该说认为:“物权之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此项请求权,乃系对人之请求,故非物权之自体,而系独立之权利,不过其命运与物权同,亦即于物权存续之期限内不断的派生而已。至于此种请求权虽亦属对人之请求,但于破产之程序上,较一般债权为优,故与债权不同。”[48]
  上述诸说多是著名民法学者的主张,有的是有代表性的国家及地区判例上的论点,多具权威性。笔者认为上述诸说的侧重点不同,各有道理。物权的附属性权利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脱离而独立转让给第三人。此说反映了物权请求权的特点,缺陷是容易被理解为物权请求权是包括在物权之中的一项权能。债权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是对人权,是行为请求权,而非物权本身,是有道理的。但是,此说脱离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难以划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界限。独立的请求权说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本身,既说明了其与物权密切联系的一面,也指出了与债权的不同,分析较为周全。此说的缺陷是仅从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上作解释,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上述观点的分歧,一方面说明物权请求权性质认定的难度,另一方面也说明物权请求权理论及相关立法体系的缺陷。
  笔者认为,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上分析。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这样认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严格区别开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也就更加明晰了。
  综上所述,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法律手段,物权人行使救济权的请求权实质是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民法典中创设物权请求权的进步性与局限性
  
  德国民法典中创设物权请求权,作为对物权保护的形式,是民法上的一大进步。其优点之一是,对物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诉讼法(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且增加了实体法(私法)上的请求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优点之二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问相对人是否有过错,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优点之三是,对物权的保护不涉及侵权行为,只将发生损害赔偿的行为才认定为侵权行为,用损害赔偿之债处理,使物权的救济方法(救济权)与债权的救济方法(救济权)区别开,体系清晰。
  但是,在民法典中创设物权请求权的进步性是相对的,是有局限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更加明显。这种立法设计缺点之一是,物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区别不明晰,“这是民法典第1004条未有最终解决的问题之一。但若从条文上看,二者的区别似乎在于,对于侵权行为的原状回复以加害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而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则不以妨害者有故意、过失为要件。至于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的起草者,虽在本质上欲对二者加以区别,但实质上却几乎未有给出区别的基准的任何线索。”[49]判例和学说虽然下了很多功夫,有了处理方法,但是“无论判例,还是学说亦均存有分歧。”[50]
  缺点之二是,不作为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性质不明确。不作为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未包含在权利中的法益,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德国判例上一般不作为之诉的形成,妨害除去与妨害预防的效果开始扩及于未包含在权利中的法益,在学理上得到广泛的支持,但对法益与权利的关系及其性质其说不一,有些著名的学者主张将一般不作为之诉“抑或作为诉讼法上的制度,甚或作为有助于‘制度保护’的制度加以解释和把握。”[51]本来物上请求权是作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规定的,这里却使其又回到诉讼法(公法)上去了,这难说不是物上请求权的不周延之处。
  缺点之三是,“妨害”与“损害”难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将“妨害”和“损害”区别开来,前者是指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产生排除妨害的后果,后者指因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前者属于物权请求权,后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所有人享有的请求权。究竟什么是“妨害”,其说不一,后来德国判例和学说“以妨害状态的继续性之有无为基准对二者加以区别。即对于继续性‘侵害’的将来之‘妨害’,适用妨害除去,而对于业已‘过去’且‘完结’了的‘妨害’则适用原状回复(含赔偿)。”[52]有的学者将“妨害”分为三类:一是积极性干预,按照通说,以不正当的手段对物所在的位置的积极性干预属于妨害。二是消极性干预,是指某物与其周边环境的联系被切断了。三是意识性影响,是指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物的使用人本来不应当被剥夺的美感或风俗。学者解释妨害的举例有:对物的损坏、通过在其上张贴广告的方式妨碍物的使用、践踏不动产、在其上建筑或者通过挖掘的方式撤除自然的支撑、物质性的侵入(如蒸汽、噪音和震动)、在别人的停车场越权停车、在别人的墙上涂写标语影响其外观、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某邻居将其在居民区的不动产作为报废车的堆放场地使用等。[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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