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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上)

  
  2、恢复名誉不属于债的范畴[29]
  
  近现代民法将债的范围拓宽了,对此可以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99条的立法理由得到说明。该条立法理由说:“仅按债权者,即得向债务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之相对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实为债之标的,故总称为给付。至给付须有财产价格与否,古来议论不一,本条规定,虽无财产价格之给付,亦得为债之标的,与实际上方为赅括。”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名誉被侵害,受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195条),该条规定在侵权行为之中,从立法体例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组成部分。
  近代学者在学理上也将债的范围拓宽了,有学者认为恢复名誉(民法通则称“恢复名誉”,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称“回复名誉”)是债。以下是王泽鉴先生针对台湾一个案例的分析。“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195条第1项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登报道歉启事。原审及终审法院均认为此项请求权系非以金钱为赔偿的请求权,因与人身攸关,具有专属性,纵经承认或已起诉,因其性质仍属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惟必须特别指出的是,登报道歉启事系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对于保护名誉权至为重要。依上揭实务上见解,此项救济方法却最受限制,被害人处于诉讼中死亡时,其名誉却难依适当处分予以回复。鉴于此项请求权的专属性已因起诉而解除,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应从宽解释,得由其继承人行使之,期能适当回复被害人的名誉,维持人的尊严。”[30]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本案处理的理论观点不同。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认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与人身攸关,具有专属性,属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王泽鉴先生主张可以继承的理由有二:一是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性质属于债权,二是从宽解释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被害人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行使诉权,期能适当回复被害人的名誉。 
  上述分歧有两个法律问题,一个问题是回复名誉的权利是否属于债权,对此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王泽鉴先生作了明确肯定的解释。第二个问题是继承人请求保护死者名誉的性质是什么。学者对第二个问题的认识不同,而且与本文无关,故本文不作论述,以下仅就第一个问题表示笔者的看法。按照对债的传统解释,回复名誉也是债的关系,因为回复名誉也是“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但是,从醇化债的内在统一性角度来看,不应将恢复名誉视为债的关系。
  从立法体例看,民法典与单行法及判例法不同,其优点就在于民法典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与严谨的体系。债法被称为民法关系的核心,债编总则(有称通则)被称为“债法理论之总汇”[31]。债法将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不同的关系统一在债编之中,就体现在体系严谨的债编总则之中。债编总则是债编分则的一般性规定,有了总则可以简化条文,避免重复。如果民法典中不设债编总则,债编就成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汇编,也就无所谓债的关系法了。因此,债编总则应当是能适用于分则的共同性问题的规定,分则的内涵及范围应当与总则相呼应,才能体现债的结构的统一性,如果分则的范围超出了总则,不能适用总则的规定,就破坏了债的内在统一性。
  如果把恢复名誉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组成部分,则与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相矛盾,很难说恢复名誉是损害赔偿之债。所谓损害赔偿,通常是指财产受到损害时予以赔偿。名誉受到侵害时,可请求慰抚金(精神损害赔偿),即金钱赔偿。名誉受到侵害,不是单纯用金钱赔偿解决的了的,金钱赔偿,不能代替恢复名誉。有的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因此可以将恢复名誉作回复原状解释,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对这种解释无可挑剔。但以现在注重人格权的观念来看,不无疑问。恢复名誉不适用债权编总则的规定。各国民法典的债权编总则的体例尽管不同,但主要内容都是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消灭等等。债的标的包括种类之债、货币之债、选择之债,都适用于财产关系系,而不适用于恢复名誉。债的效力包括债的履行、履行迟延等,适用于财产关系,与恢复名誉相距甚远。债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与恢复名誉无关。多数人的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与恢复名誉难以挂钩。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不能适用于恢复名誉。债的消灭方式包括清偿、提存等对于恢复名誉没有实际意义。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看,不应将恢复名誉认定为债,而应认定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讨论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规定为民事责任形式,是外国民法上没有的,学界对此褒贬不一。恢复名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解释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回复原状的一种方法,但也有学者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回复原状的方法给予赔偿,因为“回复原状,指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32]而非财产上的损害难以“回复原状”,因此主张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的回复原状应理解为法国民法上的“违法状态之排除”。[33]认为恢复名誉是回复原状或是违法状态之排除,均可自圆其说。认为“恢复名誉”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虽在法律解释上合乎逻辑,但是与普通百姓的通常观念格格不入,不合我国国情。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之间用顿号隔开,并列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34]“消除影响”类似法国民法上的“违法状态之排除”。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密切关联,在通常情况下,消除了影响,就恢复了名誉;恢复了名誉,就消除了影响。但是二者有所不同,有时名誉恢复了,影响并未完全消除,例如有关资料还存在,可能还有或还会发生不良影响。有些情况要彻底消除影响难以做到,做到什么程度才算合适,是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经验,才能统一认识。由此可见,恢复名誉与财产上的“回复原状”的性质不同,难以用“回复原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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