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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上)

  在债权的上述权能中,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核心,而债权请求权仅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如果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就不能实现,因此,给付请求权不是债权的核心,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核心。虽然从基于民事权利的作用分类上看,债权属于请求权,但是从这个分类角度给债权下定义,强调债权是请求权,没有反映债权的本质。经过反复思考,笔者认为应当从债权的核心权能(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后来查阅民法文献时发现,李宜琛先生早就从这个角度给债权下了定义:“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14]简而言之,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对债权的概念这样定义,其意义有四:一是抓住了债权的本质。二是把债权与请求权区别开了。三是把基础权利与其请求权区别开了。四是明确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对于把握与变革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有重要意义。
  当然,从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也并非绝对周延,例如,对于不作为债务无须受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受领人是第三人。但是,从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比从请求权的角度下定义更为准确,而且这样的定义并不否认请求权大量体现在债权之中的事实,为了突出债权不同于物权(支配权)的特征,仍然需要强调债权属于请求权的特点,民法中的债权请求权体系仍然存在。
  对债权的概念强调债权人的受领权,在法律条文上怎么反映?关于债的概念,各国民法典规定不同,有不作概念式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债作概念式规定的民法典所作定义的角度也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澳门民法典第391条规定:“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上述三个概念突出的不同点是,德国民法典和民法通则强调债权人的请求权,澳门民法典强调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对债的概念可作规定,也可以不作规定,但为了便于人们对债的理解作规定为好。在民法典中,债的概念要反映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突出反映给付受领权能,同时也要反映给付请求权。条文可表述如下:第1款:债是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给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债务人有向债权人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受领给付的权利和请求给付的权利。这里突出“受领给付”是为表明债权和请求权不同,同时规定“请求给付”说明债权不同与物权的特点。
  综上所述,从学理上讲,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关于债权如何定义不是法律条文必须规定的问题,事实上就世界上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看,没有正式对债权作定义式规定的,本文主张从给付受领权角度下定义,主要是为了将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区分开,将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区分开。
  
  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
  
  
  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 “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
  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15]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为什么救济权之上又会发生请求权?“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16]有学者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认为原债权之继续,惟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17]换言之,救济权是原权利的继续,因此救济权还需要通过请求权实现。但是,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救济权与原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救济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请求权也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的请求体系是:违反债的后果不是直接产生救济权,而是再次产生债(损害赔偿之债),违反损害赔偿之债时,才产生救济权。这种从债到债的模式,在理论体系上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上的优点是国家较少介入私权,能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在现代,随着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形态的不断发展,民事责任形式需要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损害赔偿之债的途径,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多种民事责任形式,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纳入债的组成部分,就有问题,因为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不仅与债权的原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且与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也不同,前者没有经济价值,后者有经济价值。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债的内涵是否应当以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为限,直接关系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体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债的内涵进行反思。以下从债的发展史和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两个方面,分三个问题作简要的考察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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