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制度的异化相当严重。再退一步讲,在制度设计者最初目的和相应收容遣送手段的基础上,考察制度的具体实行,那么,制度在不断演变中明显出现了异化。主要表现在:
1、制度目的更进一步的非正当化。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由此,原先的“救济、教育和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目的,已经极度淡化,限制城市外来人口流动、维护城市“面子”甚至辅助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越来越浓厚。
2、具体收容遣送工作的目的铜臭气十足。或许是财政方面的原因,或许是其他原因,无论怎样的原因,收容遣送制度在具体到对每个人的收容遣送时,工作人员的直接动机越来越多地散发出铜臭的味道。占相当比例的收容遣送决定,目的在于“捞钱”而不是在提供救济、教育、安置。
3、执法权力滥用现象严重。由于受不正当的金钱利益驱动,收容遣送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自是在所难免。为了收取更多的暴利,就会随意扩大收容遣送的对象范围,甚至通过诱骗的手段;为了让被收容人员或其亲属老老实实地“纳贡”,就得制造恶劣的收容遣送环境(包括殴打),逼使被收容人员因难以忍受而不得不交钱了事。随意收容、以种种暴力手段强逼用钱换人,是报道得最多的两类权力滥用现象。另外还存在一些更加耸人听闻、但一直被掩盖着的现象。
第四,
立法法的出台使得收容遣送制度失去基本的合法性依据。根据2000年制定颁布的《
立法法》第
9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而确立收容遣送制度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而,收容遣送制度实际上同
立法法形成抵触。
新制度的进步与不足
国务院此次废除旧的收容遣送办法基本上是合法的。首先,主体合法。根据《
宪法》第
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的制定权,也当然地包含着行政法规的修改、撤销和废止的权力,否则,制定主体就无法及时地更正或者废除由其自己制定的、但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其次,程序合法。第一,根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26条规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第35条规定,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尽管国务院是废止而不是制定或者修改行政法规,但废止行政法规的决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那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并决定废止旧的收容遣送办法是合乎程序的。第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在多处规定了,制定行政法规之前,行政法规起草部门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需要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讨论。参照制定程序,废除某个制度似乎也应该更多一点慎重,而不应像现在这样如此迅捷。但是,旧的收容遣送制度弊端甚多,早一日废除看上去比晚一日废除要好,这就为此次出乎人们意料的迅速决策提供了合理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