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分考核作为狱政管理的基本措施是合理可行的。但是,以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启动减刑假释的依据,得分多少与减刑假释挂钩,则是不符合行刑理性的。对此,应当在对罪犯计分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启动减刑假释。
2、坚决制止和消除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
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是做法是违背
刑法科学原理的,应当坚决废止。申诉不减刑的做法和“悔改”之间也有着相当大的差距。虽然申诉,但是对所犯罪行“确有悔改表现”的,应依法启动减刑。
3、健全假释制度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相对较低的假释适用率反映出的问题是假释制度的监督和保障机制的薄弱。为了使“性能优越”的假释制度发挥出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必须健全其目前极为薄弱的监督保障机制。对此,可以考虑结合行刑社会化的思路,建立专门有效的监督力量和强有力的社会保护网络。
4、取消监狱主导型的减刑审批机制,构建减刑诉讼机制。
减刑的合理性在于符合行刑的报应刑与功利性对减刑的统一性规定。而减刑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监狱主导型的减刑审批机制,不仅侵蚀了法院的裁定权,而且更不利于刑罚的预防和报应目的的实现。为了在减刑中充分完整地实现刑罚理性,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减刑适用机制进行改革。对当前我国所面临的这种减刑运作中的机制缺陷,笔者认为,最根本和有效的出路在于:通过修改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重新对减刑权进行权力配置,将检察机关从减刑监督者变更为减刑对抗者,将其引入减刑机制,从而在减刑过程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具体来说,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后在一定时间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最终,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这一诉讼形态的减刑机制虽然有相对较高的程序要求,但这是保证减刑公正的必然选择。而且,这种减刑诉讼的程序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来进行降低诉讼成本。
同时,笔者建议,应当取消监狱管理机关对减刑假释建议的不必要的审批手续,确保监狱对减刑假释建议的启动权。对此,司法部制定的《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五月一日开始施行)对监狱依法行使减刑假释建议权重新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四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这就表明,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不须再经监狱管理机关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