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基于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二)

  
  较低的假释适用率不仅是在与西方国家相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而且是与我国相对较高的减刑适用率而言的。下面的表格就明确地表明这一点 。
  年度 减刑数 减刑率% 假释数 假释率%
  1995 277527 21.35 29950 2.3
  1996 285455 20.92 36552 2.68
  1997 311206 21.72 41993 2.93
  1998 330035 23.18 29541 2.07
  1999 350799 24.79 30075 2.13
  从中可以看出,减刑适用率大约是假释适用率的10倍。正如前文所述,假释制度的激励和约束原理虽然优于减刑制度,但由于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程度较低所带来的社会监督保障机制的不足,假释制度在立法原理上的优越性在行刑实践出现了强烈反差。具体而言,造成我国司法机关偏爱减刑而冷落假释的主要原因仍就在于监督和帮教脱节所造成的保障机制的薄弱,而被减刑的罪犯由于仍在监狱的严格控制之下,并不存在这一问题。
  
  6、有失公正和效率的减刑假释审批机制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都作出了明确对定,其中,对于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上述规定为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为核心构建对减刑的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我国的行刑法律实践却出现了严重走形。通过实地考察,笔者发现:我国行刑实践中却运行着另外一套减刑机制。具体表现为:对罪犯的减刑,经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而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减刑的裁定权,沦落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减刑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中的有关材料。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的监督,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同样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在这样的减刑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行刑权的行使是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有力的程序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减刑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