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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所以,宗教法的完全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入民间习惯法当中。
  
  初民宗教与萨满教的宗教法[71]
  初民阶段的人类普遍有着对于初民宗教的信奉。自然崇拜与祖先崇拜统治着他们的精神生活。他们不可能对周围的事物作出可为普遍接受的理性解释,包括群体中存在的“习惯”。这样,正如亨利·梅因所言“习惯是为群众所遵守的,但他们当然未必能理解它们所以存在的真正原因,因此,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制造迷信的理由以说明他们的永恒存在”。[72]该“迷信的理由”就是对超自然力量的要求。
  初民的一些法律性质的原理来源于宗教。爱斯基摩人认为“由于一切动物都拥有灵魂,神灵鬼怪也具有同人类相似的情感”,“人们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受制于动物的灵魂和神灵鬼怪的意愿”;科曼奇人认为“主神(太阳与大地)具有作出法律判决的能力”;与他们同属平原印第安人的切依因纳人相信“人类受超自然力和神灵的控制”,“个人的成功和部落的福祉,得益于超自然的恩惠”;新几内亚岛东北海岸的特罗布里恩德人认为“生育是死去的祖先的灵魂进入女性体内的结果”,“而乱伦是邪恶和对祖先灵魂的渎犯”;非洲的阿散蒂人则相信“神灵和祖先的魂灵控制并指导着宇宙间的一切权力的行使”,而且“一切严重违背祖先或神的意志的行为都是作孽”,“如果一个群体不对作孽者予以惩罚并为其错行赎罪”,祖先将惩罚整个群体。以上都是这些处于原始状态的民族在处理纠纷时运用的推理前提。显明地表示出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霍贝尔认为“作孽”是一种违反禁忌的行为,[73]禁忌来源于对自然力的恐惧。它们可能是对于保持正常生活所需条件的神化以维持该条件的实现。初民阶段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巫术与巫师在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裁判”角色。它们就是初民社会中的法官。初民社会还没有政治性权力支配的国家形态。首领并不具备永恒的绝对的权威。只有巫师以神的代言人的身份,用与神的交流的形式,借神的名义作出对纠纷的处理。由于人们对神的恐惧,巫师的判决也就容易接受并被遵守。后世的神判以及宣誓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一传统的遗存。
  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法的特征是巫术、巫师的裁判作用。这与初民宗教在精神方面对人的绝对支配密切相关。它用禁忌维持着社会的秩序。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法所体现的主要是宗教法一般内容的第三方面。
  
  其他三种信仰模式之宗教法
  民族信仰模式、教会建立国家模式、下至上模式之下,宗教法的表现虽不相同,但本质上并未脱离正统宗教——主流意识形态——民间宗教这一精神领域的功能特征的要求,只是用制度化的形式进行表达。宗教法的三个层面分别得到体现。
  
  民族信仰模式下,宗教法的代表是婆罗门教—印度教的印度教法与犹太教法
  印度教并没有统一的教会组织。教徒绝大多数是社会居民。印度教的教义指导着他们的行为,特别在民事领域,起着现代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实际上,印度教对于印度社会的影响如此强烈,以至于勒内·达维德不得不承认“若要读懂一部印度法的著作,必须对印度教的观念及其社会结构十分了解才行。”[74]印度教法有着很好的成文传统。《摩奴法典》是公认的印度教法的集大成著作。
  法典是印度教大神“梵天”之子摩奴依“众大仙”请求而宣示的“关于一切原始种姓和杂种姓的法律”。它的来源是最高的“创造神”的代表。这就决定了法典所述内容的至上与不可违背。(《摩奴法典》第一卷,第二节)
  它首先借神的名义证明了王权的神圣与国王的统治权。刑法方面的权力由国王行使。国王是“梵天”用神的粒子所创造(《摩奴法典》第五卷,第九十六节;第七卷,第三——七节),国王是“寓于人形的伟大神明”(《摩奴法典》第七卷,第八节),但王并不超越于神。刑罚是“梵天”的创造,是为了辅助国王执行职务(《摩奴法典》第七卷,第十四节)。只有具有神性的国王才具有操纵刑罚的能力。不过国王并不能滥用刑罚,否则“它会将背离义务的国王,连同灵魂,一起毁灭。”(《摩奴法典》第七卷,第二十八节)这里一方面已经体现了宗教“三位一体”的作用中正统宗教——主流意识形态的作用,用神的信仰说明了王权的合理;再者,作为维护政治性权力存在最有力工具的刑罚,在王权时代属于与国家合一的国王,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典当中也用“摩奴”的口吻在神受王权的同时,竭力对其进行某种警告。这为民族信仰模式宗教所特有。因为国王与下层民众同为教徒,同在神的威权之下,就可以利用来进行这种或许无力的声明。它同时也是印度教种姓分立的结果。国王由刹帝利充任。如果过分强调国王的威严,必然会削弱婆罗门的地位。设置了这种限制之后,作为祭司的婆罗门就有可能通过他们掌握的祭祀来借神的名义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事实上,刑罚的最终目的也就是维护种姓制度——这一印度教的基本教义,“如果刑罚不复发挥其作用,各种姓就败坏,一切防范就被推翻,世界就一片混乱。”(《摩奴法典》第七卷,第二十四节)[75]
  种姓分立是婆罗门教——印度教的基本教义,它是印度社会所有权、婚姻以及其他民事领域的各种规定的基础。它们都是依据“婆罗门至上”的原则来进行的。法典规定“世间所有一切,可以说全为婆罗门所有”(《摩奴法典》第一卷,第一百节),“其他人享用世间财富是出于婆罗门的慷慨”(《摩奴法典》第一卷,第一百一节)。特别对于首陀罗而言,婆罗门有权随时没收他们的财产。[76]在婚姻上,“首陀罗只应该以首陀罗女子为妻,吠舍可在奴隶种姓或本种姓中娶妻;刹帝利可在上述两个种姓和本种姓中娶妻,婆罗门可在这三个种姓和僧侣种姓中娶妻。”(《摩奴法典》第三卷,第十三节)但是婆罗门与刹帝利决不可与奴隶种姓女子通婚。(《摩奴法典》第三卷,第十四节)婚姻的形式充满了宗教色彩,有梵天式、神式、圣仙式、造物主式、阿修罗式、天界乐师式、罗刹式、吸血鬼式。不同种姓适用的形式不同。不准离婚,允许一夫多妻。在财产继承方面实行不同种姓婚配所生子女区别对待和同等种姓嫡长子优先权原则。[77]各项规定都从种姓分立的教义出发。
  用宗教赎罪作为对违法行为惩罚的主要方式。在民族信仰模式当中,民族宗教世代相传,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教义规定的遵守几乎就是个人的本能行为。人们在宗教的氛围中成长,对教义的服从是自然而然的。对教法的违背,意味着对社会共同规范的漠视。个人面临着被社会遗弃的危险。脱离于社会,对个人就意味着死亡。因此,违规个人必然主动地着力于挽回,采取宗教性手段去赎罪,渴望神的原谅。《摩奴法典》中用整整一卷的篇幅记录了苦行赎罪的种种方式(见《摩奴法典》第十一卷)此外,婆罗门教——印度教的轮回业报说也是支持宗教法实行的观念力量。[78]
  尽管印度社会的发展使国家法在印度教法中的表现不明显,但毕竟多少有其影响。犹太教法最纯粹地体现着民族信仰模式之宗教法的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以色列民族只在相对很短的时期内拥有过掌握国家的政治性权力。民族——宗教的关系就相当突出。神与以色列人立约;神意体现于律法中,遵行神意即遵行律法是犹太宗教的基本信仰。[79]犹太教法是犹太宗教教义的组成部分。犹太教经典《塔那赫》中的《托拉》部分(Torah, 又称《律法书》,即《摩西五经》)是上帝给以色列人立的律法,《创世纪》中记载了上帝与挪亚和亚伯拉罕的立约;《出埃及纪》、《民数纪》、《申命纪》和《利未纪》中的律法性规定集中体现了教义与法律性内容的融合。刑法性质:禁止谋杀、掠夺、乱伦和通奸;民法性质:要周期性的解放希伯来奴隶,每七年轮休土地一次,并取消借债者的债务,孝敬父母,尽量保护陌生人的权利,并救助穷困者的不幸。在法庭上严守公正。要向祭司和利未人缴纳什一税,长子要用特殊的费用来救赎。纯宗教性质:捣毁偶像,禁用妖术和异教祭祀方法,要求守安息日、逾越节和三个朝拜节日。[80]对律法的遵守关系到能否得到上帝的救赎,是一种宗教义务。[81]从公元前二世纪《圣经》定型到公元70年耶路撒冷圣城被毁的200多年中,犹太教中的法利赛派与撒都该派进行着教义上的争执。论争主要围绕着律法的性质与来源问题进行。最终精通律法与法学,主张除《律法书》外还有未成文“祖先惯例”的法利赛派占了上风,被誉为“律法的精确阐释者”,成为最早的拉比(Rabbi, 希伯来语,意为先生或师傅)。[82]自此至伊斯兰教形成前的犹太教,被称为拉比犹太教。拉比们对犹太教义进行了发展,使犹太教义有了更多的现实性,他们对早期的弥赛亚信仰进行了新的解说。他们认为全体以色列人对于律法的遵守就等于救世主弥赛亚在地上实现了统治。这种改变加强了律法在教义中的地位。结果,相对于其他宗教,犹太教有了“神学信条比较少,宗教律法条文比较多”的特点。[83]犹太民族在其散布的西方社会中,依属人法原则适用犹太教法。由拉比组成的法庭进行审判。拉比们是犹太教的虔诚维护者。这种状况使犹太教法与犹太人日常生活规范之间的融合变得很强烈。以民间法形式出现的犹太教法是相当发达的。它在债法与借贷方面对英格兰普通法也有深远的影响。[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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