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任志毅
【关键词】宗教 法律
【全文】
法与中国宗教法
对法的源流性认识[65]
秩序是宇宙间万物存在发展的必要条件。宇宙在无限膨胀。各种星体、暗物质充斥其间。恒星依循着从星云到白(红)矮星的先后生存与灭亡;其间有着黑洞、白洞、超新星出现的种种可能。携带有行星的恒星还有孕育生命的机会。在太阳系的行星——地球上就分化出了生物环境与非生物环境。板块与大气运动是非生物环境的基础,也是维持生物存在的必需。DNA掌握着生命生生不息的秘密,也是生物进化的终极原因。物种之间为有限的资源而竞争,种内部则保持着和平。非生物环境提供给生物以养料,死亡又使生物重归于非生物环境。在宏观到微观的无限中,基本粒子的物理与化学变化普遍存在,无可改变。秩序是宇宙存在的经验性常态。又由于不可能存在反例,秩序是永恒的。
人作为一种哺乳动物,是生物界的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人无法背离共同的自然秩序,它是悬在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人作为一个种群,秩序同样存在于其内部。这是对宇宙普遍法则的吻合。同蜜蜂、蚂蚁等生物相同,人也是以社会化的方式存在。对团体的依赖是人类生存的无法背离的条件。与地球环境中现存的其他生物相比,人类有着更为发达的大脑,这为高度的智力提供了可能。人们开始好奇地注视着他们生存于其间的自然,开始对他们自己充满兴趣。他们渐渐认识到了秩序的存在。首先是自然的秩序:四季春夏秋冬,太阳东升西落。接着他们又认识到自身种群之中的秩序。这最初的认识是本能的,因为只有对秩序的遵守才能在冷漠的自然中生存。
世代相传的记忆增加着人类的知识。人类的创造力愈加强大,逻辑思维能力也日益精密。人类的理性之光逐渐成为了熊熊的火。相应地,个体的行为、群体间行为日益复杂。随着人口的增加,生育能力的提高,对剩余产品的处理,对复杂血缘关系的态度,使对秩序的认识跨越了本能的阶段。对秩序的维护成为人类组成的社会安全稳定的必要条件。如果同人们为了理解的方便,将自然的秩序称为规律那样,社会的秩序被抽象化为规则。这就是法律。规则作用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从此,法律就随同人类文明的足迹而演进。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经济关系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发展还不充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复杂程度也不高。社会的正常秩序通过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为一般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共同观念或者说习惯就可以维持。人们之间的矛盾以该习惯为标准也可得到解决。随着习惯普遍性以及为大众接受程度的深入,特别是在处理矛盾与纠纷时对于习惯的反复使用。使习惯的确定性大大增加,而不能由不特定人轻易改变。此时,习惯就成为所谓的习惯法。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母体中孕育成长。政治性权力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显纷繁。政治性权力为了能够插手于社会运转,同时为维持自身存在,将习惯法成文化。成文的法律便于政治性权力的控制,而并不意味着它必然比政治性权力优越。事实上,成文法的出现虽然在习惯法之后,成文法并没有彻底地代替习惯法。以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则更加明显。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维持秩序,它是一种规则,对它的有意义的判断应该是是否有效的完成了对于正常秩序、有利于该社会正常存在发展的秩序的维护。判断标准不应拘囿于形而上的讨论或者先入为主的先进、落后观念,而应保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象威廉·詹姆斯所说的“这种态度是专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等必须的东西,而应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66]满足当时社会发展的正常需要,无论习惯法或成文法,那就是好的法律。成文法自习惯法发展而来,最初的成文法就是习惯法的记录。习惯法据以实行的力量依靠内心的约束,几乎有道德义务的味道。它的权威来源是社会性强制力。成文法是一种制度性的约束,属于客观义务。国家所具有的权力性强制力是它的权威来源。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67]
生产力推动着社会与经济的前进,作为规则的法律随同发展,分化出国家法、民间法的形态。它们与人类学上“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分立又是一致的。
无论国家是怎样产生的,它的存在都是一个经验性的事实。而操纵国家的政治性权力一旦产生,就必然想方设法地维持其存在。法律所维护的秩序是它必然要运用的工具。它还运用以国家为后盾的对所属民众的实体之支配即权力性强制力去保障其法律。这就是国家法。最早的国家法来自于对符合政治性权力要求的习惯法的确认。以后国家法的发展渐渐独立。成文法的形式使政治性权力有独立制定法律的可能。这也是现代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执行管理功能并依据经济、社会规律制定法律的渊源所在。包孕着早期国家法的习惯法产生于民间,[68]即与政治性权力相对的社会组成部分,是政治性权力控制的国家概念的内容。国家法要维护政治性权力的存在,就需要控制民间。如同国家在精神方面用主流意识形态、正统宗教去控制民众而民众对它们的理解有着修正一样,属于制度控制的国家法在民间的流布也必然会发生变形。除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吸收外,这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交通的途径之一,同时也构成民间法的来源之一。国家法发生变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文化隔膜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民间的传统对它的改造。它是民众对于国家法规避的一种表现,也是为使它有利于运用。民间固有的习惯法是民间法的基本渊源。国家法不可能包括人民日常生活的一切内容(这一点与文化传统有很大关系)。国家法属于“大传统”的内容,民间法则属于“小传统”。它们的对立与精神方面主流意识形态和民间思潮如民间宗教的对立相应。民间法的本质在于源于经验的秩序。民间法的维持依赖社会性强制力。个人对于民间法的违背,意味着对经验的日常生活必要秩序的违背。个人所属的社团会用舆论、态度的改变来迫使违规者回复正常秩序。由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不完全一致,个人行为在民间法与国家法面前就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对待。两者之间的分立与结合程度受到不同民族国家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在民间法当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领域,它的表现形式与本质属于民间法的范畴,但执行的力度却相当于权力性强制力,可以称之为准国家法。主要包括社团、行会的内部规则。个人对特定社团、行会的归属一般出于自愿。他们有的出于兴趣,而更多的则是将自己的职业甚至谋生的全部手段与之相连接。严格说来,社团、行会不应有权对个人进行人身强制与惩罚,最多革除个人的会籍而已。但这就往往意味着个人谋生手段的丧失。所以个人往往自愿为自己的行为接受团体类似于国家法那样的制约。同时,实际生活的复杂状况又使团体出现超越个人自愿的控制的可能。
以上只代表法自身发展的理想图景,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个理想社会之中都必然按部就班的依上述阶段发展,且各个部分同样发达。正如前面已提出的习惯法与成文法绝对可以共存,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只是大体上的一致。影响法律自身发展的因素有两个:学者与国家。学者将法律抽象化,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法律,使之成为一门纯粹的学问。他们的存在使法律成为一个独立体。国家的作用则是其与法律的互动。国家的类型多样。国家随同社会也在发展,不同时期有不同的需要。国家法与民间法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都使得法律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也是法律与社会发展不完全一致的重要影响性因素。
依宗教信仰模式划分的世界主要宗教法[69]
如同E·A·霍贝尔详尽论证的,没有理由讲法律起源于宗教。[70]但应注意的是,宗教与法律的分野实际上是一种标准西方式的观点。它渊源于犹太教——基督教神人二元化的认识与教会——国家对立的社会现实。上述情况在非西方文化传统中都不存在。不应该用这一片面的认识来代替人类的普遍。一种调和性的也更加接近事实的处理是承认宗教与法律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以国家为参照系,一般而言,宗教具有三为一体的功能特征,在国家、民间都有很大的影响力。宗教是民间传统的一部分,影响着各种习惯的形成。这也是民间宗教功能的体现。同时,正统宗教与主流意识形态的经常性趋同,使国家法也必然有着宗教的烙印。另外,宗教团体具有准国家法赖以栖身的社团的一切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