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们这个崇尚理性万能并深受其害且宪政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家,我们认为,必须克制理性万能指导下的毁灭和创造的欲望,充分认识到“支配我们行动的大部分规则,以及从这种常规性生成的大多数制度,都是对一种‘不可能性’进行调适的产物;这种不可能性指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有意识的考虑到所有渗入社会秩序中的特定实事”。[65]我们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尊重人类社会进步所型构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制度序列。既定制度的不适是规范与现实紧张关系的恒久伴生物,人类自然而然的会依靠文化演进所形成的抽象规则来调适和润滑这种紧张,一味地依靠革命式的全面修宪来缓解、消融
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必然会忽略对社会内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其结果是
宪法虽然在文本上做到了与时俱进,却丢失了宪政文化的支持。
【注释】 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强调法治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这些原则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基本精神。《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强调法治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依据具有普通适用性的法律原则。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认为法治国家应颁布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并保护公民权利,还特别强调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的赔偿义务。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德里宣言》,将各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为三条原则,特别强调法治不但要限制政府权力还要保障政府的有效性。除了几大权威辞典和《德里宣言》对法治认识不一外,学者们关于法治的论述更是观点纷呈。如戴雪、哈耶克、拉玆、富勒、所罗姆、莫尔、沃克、罗尔斯分别提出了有关法治的三到十二项准则。参见高鸿均:《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632页。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参见秦前红:《
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参见陈金钊:《理想与现实之间——西方法学流派与法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韩大元:《修宪价值与
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同上引。
荆知行:《
宪法变迁与
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同上引,第3页。
舒国滢:《
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吴家麟:《
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同前引,第137-167页。
参见姜士林 陈玮:《世界
宪法大全》(上册)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
参见秦前红:《
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
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
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
宪法学习》。王叔文:《
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李步云:《
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232页。李龙:《
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234页。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38-240页。
参见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
参见李龙:《
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6页。
参见马起华:《宪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7页。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参见徐祥民:《演进的法治》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李应森:《八二
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循序渐进》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原有
宪法中被修正案方式修改后的规范是否依旧有效,在中国和美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在美国,每条修正案中的规范独立存在并可独立适用,只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修改的规范不被适用,只具有形式上的效力,而无实效。中国尽管也采用修正案修改的方式修改
宪法,但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作为
宪法文本中相应规范出现。因此,被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与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相结合后发生效力。
参见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
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3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