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有限的理性能力,不可能做到事事深思熟虑。人类的文明(包括宪政文明)发展到今天,并不是一个独立于自然和社会的心智设计的产物。人的理性和心智原本也是进化的产物。在人世间,没有一个人可以跳出他所生活的社会,高悬空中俯视大地,洞悉全社会的所有情势并做出周详的规划。唯理主义的全面修宪主张,恰恰忽视了这样一个致命的实事。迷恋于理性万能,只会坠入浪漫主义的云端。如果我们坚持凡是没有经过理性设计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不能被证实的,并进而根据是否是理性设计的产物而否认他们的合理性,剥夺他们生存的权利,其结果必然是从宪政设计的雄心出发,戕害无数宪政建设的隐形的社会内生的资源。这正是全面修宪对中国宪政建设的根本危害。
(二)
宪法修改的内容和规范设计
八二
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
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
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51]纵观这三次
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规范性不足。在再一次对
宪法进行修改时,我们首先应该确定
宪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内容五花八门。中国
宪法内容更是十分庞杂,除了传统
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纵观各部分的内容,的确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认为以后修宪不宜将重点放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方面。八二
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
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进而导致修宪。为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在
宪法中取消有关经济具体政策的规定。究竟什么内容应该写进
宪法,学界意见不一。蔡定剑针对时弊明确指出,从
宪法精神上说,宪政的目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保障公民权利要从规范限制政府权力入手。所以,“如果说
宪法只规定一项内容,那就是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国家机关的设立、组织及权限,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如果
宪法要规定两相内容,那就是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
宪法还有第三项内容,那就要规定怎样保障
宪法实施、
宪法实施的途径和程序。”[52]我们也认为,
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但目前将有关经济的政策全部修改甚至废除,时机尚不十分成熟,阻力很大。因此,像童之伟教授所说的那样,启动
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比较可行。[53]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54]以及十六大报告在诸多理论方面的创新,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
1、公民权利的
宪法修改
多年来学界针对现行
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
宪法保护。一段时间来,学界还针对这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
宪法保护进行了详细研究。从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规范表述上与国际宪章有较大区别,而且
宪法权利规范数量似乎与国际人权宪章出入明显,但联系我国的有关普通法如刑事法律加以分析,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宪章的承诺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二项。[55]我国历来主张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生命权相较而言,这是公民享有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因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只需在有关条款中明示即可。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们认为,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修宪的重点。[56]
第一、关于财产权利
宪法保护的完善
在现行
宪法中,第
十二条和第
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
宪法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的
宪法地位差别显著,集中体现在“神圣不可侵犯”和“保护”的用语差别上;二是财产权规范列于“总纲”一章中,体现了这一权利相对于国家富强和人类解放的宏大目标的工具性价值和地位;三是
宪法对私有财产范围规定过狭,仅包括收入、储蓄和房屋等生活资料,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获得合法地位,得不到
宪法的保护。现行
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三大特点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
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重构我国的财产权
宪法保护体系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将财产权保护规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将私有财产权
宪法条款置于总纲这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比较常见。如1971年保加利亚
宪法和朝鲜1972年
宪法,都将私有财产权
宪法条款放在“经济制度”这一部分。这种保障条款的位置说明了国家视公民财产为对全国经济宏观调控的应有内容,而不是不可剥削的权利。修宪时将财产权的规范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与我国现行
宪法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和机构之前所体现的“彰显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比较吻合。
其次,在宪法规范设计上应该遵从现代国家的通行做法。现代国家的财产权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概括式规定;二是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最后是私有财产征用补偿规定。我国的财产权
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鉴于学界对“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用语存在争议,加之我国宪法第51条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我国的财产权
宪法保护规范可由两款组成,即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下方能收为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