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适用上的方便明了。法律适用追求方便、清晰,尤忌模糊混乱。无因性理论注意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不同成立要件,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理论与根据,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再次是理论上逻辑化的要求。无因理论根据债权行为与物权之性质不同,分别规定其生效要件,形成了各自完善的体系。如果不承认无因性理论,一方面不能无视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并在制度上各自规定其生效要件,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不能独立生效,而必需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生效,这无论如何在逻辑上是不通的。
最后是交易安全问题。无因论所考虑的交易安全应包括两方面:一是物权行为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以避免物权可能出现的不确定状态,如一份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如果其本身是无效的。如果对此没有人追究的话,则买受人对买得物的权利永远都没有依据。第二方面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反对者就此问题最猛烈的批评是这样有害于出卖人利益,且交易安全之功能已被善意取得所代替。但是不是这样呢?关于善意取得问题,由于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以及具体适用中举证问题分配上的缺陷,并不能完全代替无因理论,这是不少学者已经认识到的问题。关于出卖人利益保护,反对者只注意到合同无效但出卖人却不能依物权请求要求返还物的问题,但却没有考虑买受人付款后,一旦合同无效,出卖人可享有物上请求权,但买受人对支付的金钱也享有物上权利,还是债上的请求权呢?即使完全从出卖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原因合同无效但物交付后,如果物因意外灭失,那么买受人是否可主张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呢?根据有因理论这种结论应是显然的,但这样是不是对出卖人公平呢?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反对者对该理论的批评是片面的。
3、对物权行为无因论的改造
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的改造是建立在对物权行为性质进行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时候,是从物权合意出发来进行的,这使得其构造过于复杂。基尔克就此评论道:“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到商店购买一副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也应当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其一,债权契约,基此契约发生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与此债权契约完全分离的物权契约,纯为所有权的让与而缔结;其三、交付的行为。”3 但是,问题完全可以更为简单明了。由于物权行为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其生效并不依人的意思为条件,仅以行为的完成为已足。这样,我们就没有必要再考虑所谓的物权的合意,而仅看物权行为是否已经成就。该行为一旦成就,则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仅此,可能还不能解决出卖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实际上,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将之绝对化,法律各部分之间本来就有一个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关系。任何一种制度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而是需要另外的制度补充配合。就物权行为无因性而言,涉及到出卖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实乃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如果考虑出卖人利益及其情感,可以另外规定出卖人的优先取回权或类似制度,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当第三人恶意从买受人手中取得,可按对出卖人优先权的侵害而使该优先权得以及于该第三人。这样,不仅出卖人利益可得到比有因理论下更为稳妥的保护,而且除第三人恶意侵害优先权的情形外,第三人利益也可得到保护。从适用范围上,也弥补了善意取得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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