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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

  可以看出,这样使得物权与债权各自的脉络更为清晰,在适用上也或避免因物权债权区分不清而造成的解释上的困难和适用上的混乱。以往在此问题上之所以不能得到解决,关键在于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难以处理错误认识中物权上的意思与债权中的意思的关系,从而导致概念上的混乱。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表现得也极为明显。如《担保法》法抵押权问题,其中规定了大量的本应由债法处理的内容,如合同形式、合同应包括的内容、合同约定中的限制条款、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等。尽管《担保法》颁布时我国没有物权法,不可能解决这些问题,但在民法典编篡中这种情况却是应当注意并予以避免的。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其争论
  物权行为无因理论被认为发端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始祖则是萨维尼。其基本论点是:在对待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上,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萨维尼在论证这一问题过程中指出在交付过程中存在一个物权合意,这种合意不同于债权上的合意,而是一个独立的合意,所以不受作为另外一个合意即债权合意的影响。支持无因性理论的人普遍认为,无因理论区分了物权与债的发生依据,使法律关系更为清晰明了,同时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第三人利益。反对者就此两个理由给予了激烈抨击,认为无因性理论与其说考虑的是该制度的社会功用和价值,不如说仅仅考虑和期待的是它的理论体系的和谐与协调,因而赤裸裸地暴露其概念法学的面目,由此所形成的无因论只不过是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的概念”。同时,无因论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其所称的维护交易安全也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抽空。并声称物权行为无因论已日薄西山,其死亡的丧钟已然敲响 2。
  不可否认,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时,由于将物权行为作为一个包含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交易过程设置得过于复杂化,而且由于意思本身一旦与债权上的意思放在一起,就成了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因而留下了批评的口实。同时其“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命题总像是我国前一段时间所讨论的“撞死白撞”问题一样,使人感情上不容易接受。但是,如果抛开无因性自身的妥当性(此问题我们下文涉及),而只从制度价值层面去考察,应当承认,其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首先是体系上的明晰化,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使得债权与物权各自形成了独立的体系,可使立法更简明,避免二者之间内容的混杂。反对者讥此为赤裸裸的概念法学,这有点高帽型批判的意味了,概念法学难道就一无事处?追求体系的完美有什么不好?追求体系之完美并不表明就一定舍弃制度的社会功用与价值,这完全是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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