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上,引起民事法律行为变动的事实不仅包括自然事实,也包括人的行为。而对于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是基本的分类。在物权法上引起物权关系变动的,恰恰是这种事实行为。可以说,这种认识从民法总论有其合理存在的根据。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物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是法定规范,物权法定主义已经基本上排斥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说,物权法自身的特性没有为“意思”留下可以存在的空间。因此,留给物权行为的只能是一种不含有任何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
在这一问题,承认物权行为的人由于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待,不仅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而且陷入了意思表示这一本民属于物权行为构成要素的怪圈中难以自拔,并给批语者留下了批判的口实。而否认物权行为的人将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作为债的合意之附庸,必然会导致法律体系乃至适用上的混乱,如我国《
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物权公示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显然是极为不当的。同时,不承认物权行为在面对大量存在的如占有,抛弃等行为的时候,也面临着难以处置的尴尬。
可见,将物权行为的性质界定为事实行为,是妥当而且必须的。
三、以“事实行为”为核心的物权法
如果说债权法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话,物权法则是一个以事实行为为核心构建的体系。债权法强调意思,而物权法强调事实;债权法立足于当事人之自由,而物权法则立足于法律之规定。依此,可以构建起与债权法分工明确,脉络简明的物权法体系。
1、建立一个不含“意思”的“纯洁”物权体系
一般认为,物权法是关于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法律,或者说是关于物权人享有哪些权利并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其中主要包括物的所有与物的利用两大方面的内容。但物权法并非是完全局限于物权所有与物的利用本身,在这一被视为静态关系的体系中,还应兼顾另外两方面内容:一是这些规定如何与债权法规定相协调的问题,一是如何保护第三人利益问题。这两个问题一是民法体系的要求,一是价值选择上的体现。在物权变动关系中,这两个问题尤为重要。
关于静态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本身,它们所指向的都是物或者物所体现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物权法所注重的是权利人对物享有何种权利,至于权利是否行使、是否愿意行使均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因而在对这些权利本身进行规范的时候,不必考纠权利人的意思如何,这里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须相对人的存在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即可单独行为并足以发生物权法效力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规定权利人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即为已足,考察其内心意思没有任何必要。另一种是须相对人存在才能行使的权利。如用益物权的设定、物权的转让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要有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的目的无法完成。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要求物权法对这一过程中一切问题都予以解决,其中有一个物权与债权相互配合的问题。关于设定、转让中所涉及的意思表示由债权法予以解决,其意思行为是否成立生效由债法规定。物权中只规定物权设定、转让的方式;物权设定、转让在物权法上的生效条件及物权法上必要的要求即可。这里债权法的生效条件与物权法上的生效条件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分别进行规定的。如抵押权的设定,在这一过程中,物权法只规定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人的义务、抵押权在物权法的成立条件(如登记和交付)、抵押的效力、是否对抵押有限制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不涉及意思表示的问题。至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如何达是合意、是否意思真实、效力如何均非物权法所解决的问题,而应由债法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