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行为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而不单是纯观念上的臆造。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是错误的。
2、“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会怎样
但是,仅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所讨论的问题仍没有解决,上文中对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在回避了“意思表示”与“无因性”这两个敏感问题的基础上,仅从实际法律生活需要本身来进行考察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仍如一个幽灵游离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造成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尴尬。不妨设想,如果给物权行为一个“纯洁”打扮,抽掉其中的“意思表示”内容会如何呢?也许“抽掉”这一词并不合适,因为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个假设,物权行为是不是根本就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内容,或者说即使有意思内容也无丝毫之考纠必要呢?这的确是一个有趣的问题,但现在且不去管它,留待后面再予评说。先看一看,如果“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会怎么样。
如果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则物权行为已不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作为单纯的事实行为,行为一旦实施,即可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不问其实施行为时的真实意思。如所有权单有抛弃物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物权抛弃的法律效果,而一旦所有权人实施了抛弃行为,不管其真实意思是否出于所愿,均发生法律上的效果。
如果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则就物权行为是否有因的问题上,将不再有是否存在物权合意问题上的争论,无因论也可避免臆造之责难。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不必再考纠其意思表示,而只考察行为是否已经完成。
如果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关于物权行为理论问题将不再有事实上的争论,而只存在价值上的争论,即保护何者利益而适当的问题。这一问题甚至可通过简单的技术上的规定即可解决,而不会再影响到整个物权体系。
还有,如果这样的话,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将变得更为容易,何者应由物权法解决,何者应由债权解决,从立法技术上不再是一个另人头疼的难题。这样,物权与债权可形成分工明确,相互独立且自成一体的体系。
但是,这只不过是一些推论,不将物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作为单纯的事实行为而对待,是不是还存在理论的障碍呢?这仍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物权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的理论妥当性
不少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者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分析的。他们认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持的结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就缺少了一个根本支撑。但是,没有必要因法律行为存在的必要性而非得将物权行为削足适履,划入这一范畴。应当看到,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但是在物权行为中,大多数的行为我们却根本看不到意思表示的踪影。如上文所提到的无须有相对人的存在即可单独实施的物权行为,其行为本身足以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而不必考察其意思问题,可以说,作为法律行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表示对这些行为的效力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将物权行为列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可以看出是不符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的。但这些行为又的的确确是作为物权行为而存在的,否则就不能在物权法中找到其可堪归依的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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