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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掉”物权行为中的“意思”

  关于物权所涉及到的行为,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物权取得行为;2、物权设定行为;3、物权行使行为;4、物权转移行为;5、物权抛弃行为。如果进一步对上述行为进行归类的话,可将之归为两在类:一类是不需要相对人的存在即可实现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物权取得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如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还包括物权行使中的部分行为,如依所有权为基础的占有收益行为、依用益物权为基础的占有、使用行为等;此外,还有物权抛弃行为。另一类是需要有相对人的存在方可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如通过合同设定物权的行为,转移物权的行为等。
  对第一类行为,显然不能通过债权法来解决,而纯系物权法上的问题,因此,其作为物权法上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应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第二类行为,在这类行为中,物权意义上的交付或登记由于恰是合同行为的目的之所在,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分模糊了。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还是以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买卖关系中,存在两个基本的行为:一是合同行为,即债权意义上的行为;二是交付行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表现为登记行为),即发生物权法效果的行为。先看合同行为,在买卖关系中,合同行为成立生效是以其自身要件来进行判断的,而不是以交付行为是否成就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员行为的成立生产不受交付行为是否成就的影响。交付行为不成就,仅生违约赔偿之结果,而不导致合同行为的无效。但同时也可以说,如果交付行为不成就,则不生物权法之效果,不论合同行为如何均是如此。从这一角度说,法律是赋予了交付行为以独立意义的。但是,反过来,问题似乎变得复杂了:当交付行为成就后,如果合同行为存在瑕疵而无效,交付行为还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呢?对此,有物权行为有因与无因之分歧,物权行为有因与无因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谈到,这里只涉及,无论是有因还是无因,交付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来认识是否有意义。从无因说出发其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当然之结论。而在有因说前提下,有人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能否分开实际上是一个逻辑问题。如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法律效力,那么债权行为的效力在逻辑上就不应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是,这种逻辑只是纯粹理论上的逻辑,并不是实践中的逻辑。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债权行为,如果没有债权行为,就没有物权行为。因此,在实践中,独立性必然导致无因性的逻辑不能成立。”1 可见,即使在物权行为有因论者那里,也不是必然得出物权行为不具有独立性的结论。何况,合同生效与交付成就在交易顺利进行的情况下都是分别对其生效要件考察的,而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却用另外一种理论来处理,显然这样不利于理论本身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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