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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案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三、笔者对几个具体问题的评析
  关于法律关系的定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定性或认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意思。一个案件中可能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比较常见的是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时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诉由。本案涉及到两种关系,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无单放货侵权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定为合同关系,这种选择应当是有效的。二是案件本身事实。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轮公司无单放货,造成菲达厂货款损失。实际上,是否侵害货物所有权取决于运输合同履行是否得当,也就是美轮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此,从上述两种因素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正确,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错误。
  关于管辖权的处理。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分别确立了明示协议管辖原则和默示协议管辖原则。本案的管辖符合默示协议管辖原则,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而且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又与我国有实际联系,菲达厂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均在我国境内。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正确的。
  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一审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院面对这起涉外海商案件,未经法律选择就径直适用我国法律,似为不妥。即使认定为侵权案件,也必须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46条有关侵权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来援用相关的具体准据法。二是法院除了适用我国相关实体法之外,还提到了国际惯例。能否适用国际惯例?为何要适用国际惯例?是什么国际惯例?一审判决对这些问题似乎语焉不详。二审中,法院错误地将法律关系认定为侵权关系,从而未能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错误地适用了中国法律,这也是美轮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再审中,法院在认定案件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在提单中的法律选择,并仔细分析了相关的准据法规定,最终根据本案应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了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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