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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案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美国总统轮”案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杜焕芳


【关键词】定性; 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第175—178页)公布了“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该案曾被评为2002年中国十大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一。该案经过三审,历时近9年,作为一起典型的涉外案件,其在法律关系的定性、确定管辖权的方法以及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值得分析。
  一、案情介绍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灯饰出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菲达厂委托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办理出口手续。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分别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所属货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美轮公司却在艺明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应其要求而将货物交付。因此,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美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菲达厂负担。
  二、法院对几个问题的处理
  关于法律关系的定性或认定。菲达厂以侵权为由起诉,但在再审中,美轮公司与菲达厂双方均认为,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属于涉外经济纠纷,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海上运输合同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广东高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
  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确立。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应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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