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清该车为刘福兴出资二十余万元从邢台运销公司购买,车款已全部付清,车辆也已交付。该车之所以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因为购车人与售车人运销公司合同约定将车辆暂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同时由申请人每月代其转交养路费、营运税等费用,双方仅为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邢台分公司仅为该车登记名义人。但一、二审法院却刻意回避上述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车辆登记确定所有权人,且称之所谓“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对于机动车,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以登记确定所有权。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意义上的财产登记,而只是为了便于对机动车进行管理而进行的行政登记,只有进行了登记,才准予其上路行驶(所以机动车发放的是机动车行驶证而不是所有权证)。一、二审法院均毫无依据的以登记确定所有权,把行政登记错误地理解为物权登记,从而必然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即:刘福兴出资二十余万元购车,却对其没有所有权,而邢台分公司分文未付,却拥有该车的所有权。
2、从所有权的法律含义上讲,申请人也不是该车所有权人。该车由刘福兴购买后,即被其用于个体运输,其货源组织,运费收取,运输路线,以及车辆维修、停放等均由刘福兴自己确定,经营盈亏也由刘福兴自己承担,在还清银行贷款后,还可以自由转让,由此可见,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也均由刘福兴尽享。因此,从所有权的法律含义也可确定刘福兴为真正所有权人。申请人只是每月为其代交养路费、营业税(二审判决认为是申请人交纳了该车的养路费和营运费,实际上该养路费与营运费都是由车主刘福兴交纳,申请人代交),虽然每月收取刘福兴150元服务费,但该费用的收取是基于申请人为刘福兴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在这一服务关系中,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依附及隶属关系。
3、《
民法通则》第
72条,《
合同法》第
133条均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由于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并没有法律“另有规定”(此处的法律只能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文件,也就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要么以交付确定所有权,要么以“约定”确定所有权。刘福兴与邢台运销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五条明文约定“在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前,甲方(运销公司)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乙方(刘福兴)对该车辆仅有使用权”。可见,对该车的所有权当事人是“另有约定”的。因此,无论按实际交付,还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该车的所有权人都不应当是申请人邢台分公司。一、二审法院完全混淆了动产与不动产关于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错误地把机动车所进行的行政登记等同为房地产所进行的物权意义上的财产登记,错误地以登记确定该车所有权人,从而让登记名义人—申请人邢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既未尊重客观事实,也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
申请人的上述主张除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规定外,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批复作为依据。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答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两个最高法院的文件都明确了应当以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但是,二审法院仅以本案不属于连环购车为由不适用第一个文件,对于有针对性的第二个文件闭而不谈,有意规避。其曲解法律进而做出错误判决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