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财产制度研究(五)
王治江
【关键词】自由财产;破产财团;担保权
【全文】
五、自由财产转换行为
所谓自由财产转换行为是指在破产前债务人将不属于自由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或者购买自由财产的行为,美国称为“bankruptcy planning” 。前文业已提及,对于没有住房的债务人来说自由财产制度并不为其提供住房,所以债务人在破产前会尽力购买房产或者出售其他不属于自由财产的财产用于购买房产。这种行为是屡见不鲜的。从常理而言,这种破产前的转换财产行为是不道德的,如果法律允许债务人的这种做法,势必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换一个角度讲,如果法律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前把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美国一位学者曾经指出:“从常识和公平的角度考虑,似乎一个人的财产和收入应该被首先用于偿还他未清偿或拒绝清偿的债务,这应该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但这项原则应该有一条限制,即债务人和其家庭不应该因此而一贫如洗,只能依靠救济生活,应该留给他们足够的财产用于维持生活,以获得经济上的全新开始。” 美国国会在通过破产法时,也专门对此作出了说明,“根据法律,允许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将非自由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这种做法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因为债务人有权利用法律提供的保护来尽可能地扩大其自由财产的范围”。 可以看出,美国破产法中,债务人在破产前夕将非自由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以达到不让债权人取得这些财产的目的,该转换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欺诈,债务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可能获得的自由财产。对此,一位著名的破产评论家认为:“如果不允许债务人将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将是非常残酷的,尤其是在自由财产规定非常严格的案件中。” 因此,即使当时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境地,单纯的破产前转换财产的行为并不被认为构成欺诈。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在转换财产时存在欺诈意图,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申请也会被拒绝。由于事实上很少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法院一直以来对证据的要求是能够证明“欺诈的表面证据”(extrinsic evidence of fraud),例如:在破产前夕的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借钱购置自由财产,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让,向债权人隐瞒转移行为或就转让行为向债权人作虚假表示,低价出售非自由财产等,所有这些都足以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意图。但实践中认定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意图往往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考虑到转换行为的数额,法院就会不太关心是否有明显的欺诈证据。在一个案例中,债务人将价值700,000美元的非自由财产转换为属于自由财产的保险和养老金保单。虽然未发现“欺诈的表面证据”,但法院认为债务人的转换行为数额过于巨大,已经超出了破产法的“全新开始”原则所能容许的范围。所以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这些财产不能作为自由财产。 有一位法官曾说,总要考虑到事情的程度,借用俗语来说,小猪长成大猪,就是该杀的时候了。价值很高的财产,蒙混过关就比较困难。法官的公平感对于案件的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法官作为一个整体,他们的公平感和社会普通公众的公平感在很大程度联系在一起。 在美国存在大量转换行为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州之间的规定不统一,特别是对于像德克萨斯州这样自由财产范围很大的州,这种情况就会比较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一般不予制止,除非这种转换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购买的自由财产价值过于巨大。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撤销该交易, 并且对于债务人准备通过转换行为获取的自由财产不予支持,即因为该自由财产已经不存在了,债务人不能获得该自由财产,也不能获得相应的价款。这属于间接的剥夺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