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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制度研究(四)

  第四,一次性解决原则。所谓一次性解决原则就是说,自由财产制度只能解决破产时债务人的生存和就业问题,不可能解决债务人将来的所有生活和就业问题。如果在破产终结后,债务人发生了重大变故或者生活市场、就业市场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自由财产不能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就业水平,债务人也不能再要求破产法院予以解决,只能依靠政府的其他保障制度解决。自由财产制度只能对债务人的生活问题和就业问题进行一次性的解决,这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立法模式
  我国对自由财产的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以下三个问题:自由财产制度应当在破产法中规定,还是在执行法中规定;是列举性规定,还是概括性规定;对自由财产是否有最高数额的限制。
  前文已述,自由财产制度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执行财产虽然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执行财产不能代替自由财产。那么能否将自由财产和不可执行财产分别从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都规定在执行法中呢?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这种规定是科学的。制定统一的执行法可以消除各个部门法在规定上的冲突和矛盾,也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尴尬局面。但是,执行法在短期内估计出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作为权宜之计在破产法中规定自由财产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应当是列举性规定还是概括性规定可以说是自由财产制度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选择。有的破产法中只作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究竟那些财产属于不得扣押的财产则只能从民事执行法中找到答案,日本民事执行法中第131条、第152条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多数国家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英国破产法中的规定也是较为简单的,但是进行了简单的列举。相比较而言,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则是列举式的,分别规定了自由财产的种类和最高限额。国外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前提是其他立法有相似规定,所以在破产法中进行概括规定,借以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冲突。这种立法最主要的缺陷就是没有考虑到自由财产和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之间的不同,势必导致在执行中自由财产和不可执行财产的混同。列举性规定相应地克服了概括性规定的弊端,但是由于自由财产的具体内容是复杂而凌乱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容的变化也是迅速的,再加上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因此不可能在立法上进行过于详细和具体的规定。比较理性的立法方式应当是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对自由财产按类别进行大致的规定,具体内容应当授权给法官根据案件审理时当地有关机关的各种统计数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裁判,立法更多是原则性和指导性的。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都是概括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没有具体的依据可供执行,也就导致了执行中的诸多混乱。因此,在我国自由财产的立法中注意对具体自由财产的列举并且重视与实践的结合是保证我国自由财产立法的关键中的关键。
  对于自由财产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最高限制。对于自由财产的总价值是否应当有限制?对单个自由财产的价值是否应当有限制?这是比较有争议问题。美国破产法对于每一类自由财产都有价值限制。尽管美国各州自由财产的规定变化是十分大的,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遵循以下的模式:规定可以作为自由财产的种类并且在自由财产上加上价值限制。 其他国家对于债务人的固定收入大都有限制,如工资等,但是对于其他自由财产没有明显的具体价值额的限制。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各个地区可以规定本地区自由财产的具体额度,但是对于破产法来说不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即使破产法作出弹性规定也很难适应我国地区间经济上的不平衡和生活水平快速发展的现实。再者说来,如果各种具体的自由财产确定了,自由财产的总值也就相应确定了,所以没有必要规定自由财产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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