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学者指出对个人自由财产的考虑应当从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两个基本的方面考虑。 但具体的衡量标准至今尚未有人提出。当然,我们提出的自由财产中债务人生活标准也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独立于中国的大环境之外。我国目前的一些制度可以吸收和借鉴,例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与自由财产制度中债务人的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相似。前文已经分析民事诉讼中通过强制执行一般对债务人的生活状况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至多导致债务人的中等生活水平;而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最终导致债务人只能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和从业条件,属于社会的低等生活水平。对于经营失败的债务人来说不能获得社会的平均生活水准,否则就是对债权人的损害。只能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生活保障包含有全新开始的意思,即债务人可以获得职业需要的工具,谋得发展权。如果债务人成功地复业,那么一好百好;如果债务人不能成功,那么国家会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不受威胁。如果自由财产制度设计合理的话,对于破产的债务人来说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就可以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而无须启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也就避免了将债务人推到社会。总之,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债务人可以得到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基本的生活条件就相当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内容,至少不会离其太远;基本的就业条件就是保证债务人获得就业所需的基本劳动工具。其中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如下:
第一,基本标准不变原则。所谓基本标准不变原则是指自由财产制度保证债务人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标准不能改变,债务人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只能获得最低的生活水平,而不能获得中等的或者高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获得低于这个标准的生活水平。这个基本的原则不能改变。
第二,相对性原则。从总的原则来说,通过自由财产制度使债务人达到一个具备基本生活条件和就业条件的境地,但是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标准很难同一,所以在美国制定统一的自由财产制度才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异,所以这种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姑且不论,即使是同一省、市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就是十分显著的。 因此,如果说在总的原则上使破产的债务人达到一个低等生活水平尚且正确的话,那么在所有地区执行同一的生活保障线则是不可能的事情。目前,我国各地是以各市、各地区为单位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地应当制定一个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自由财产保障线。最好的办法就是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据本地区有关部门公布的各种数据为依据,比如民政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民收入水平,房管部门公布的商品房实际出售的总体价格水平等。
第三,适时变更原则。没有什么标准是不变的。在早期的自由财产制度中,马车可能是一个马车夫赖以生存的职业工具,所以在当时的自由财产制度中对此肯定会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如今马车已经十分罕见并且价值不大,再把马车作为主要的职业工具规定在自由财产制度中就是有失明智之举,所以法律应当作出适时的变更,也许把卡车规定为职业工具才是好的选择。由于我们处在市场经济当中,生活中的一切依赖于市场,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比如,房地产市场,几乎每天都在不断的变化,因此,如果在确定当事人房产时的标准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就会与市场脱节。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以最近三个月或者半年内平均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标准。标准必须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作出不断的调整。1994年,美国国会给予了那些适用联邦自由财产法但通货膨胀比10年前翻了一番的州的债务人一份礼物,即从1998年起每3年依据“the Consumer Price Index ”对将来的自由财产作出一些适时的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