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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制度研究(四)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将不可执行的财产分为绝对不可查封的财产(如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坟墓、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于治疗病人之物件)、相对不可查封的财产(如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物件)、部分不可查封的财产(如被执行人的薪俸或工资的三分之二)。 该规定对不可查封财产的划分有很大的合理之处。
  我国由于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所以没有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第222条和第223条简单规定执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须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2001年1月)也仅仅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得用于破产清算,该自然人经管理人同意后可予取回。规定的内容都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二)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
  不同国家的债务人可以获得的自由财产范围会有很大的不同,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到不同的经济条件、历史传统等影响可能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作出不同的选择,自由财产的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那么在这不断变化的历史进程中,应当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对此,只能依据横向比较,就是把破产的债务人的生存状态和同期社会成员的普遍生存状态联系起来。通过这种横向坐标来确定债务人应当在社会整体中所处的位置从而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赋予社会成员“适当生活水准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因此,赋予破产债务人这种基本的人权,有助于债务人在破产后全新开始,也有助于人类社会生存状况的整体改进,对此应无大的异议。但是,人们在如何界定和解释“适当生活水准权”以及如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和实现这一权利上,还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甚至存在严重的分歧。究竟何为“适当的生活水准”则取决于每个国家的经济与文化发展状况。一般说来,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何为“适当”或“充分”:第一,每个人要在有人之作为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要求。换言之,任何人都不能被迫通过降低或被剥夺其基本自由,如通过乞讨、卖淫或苦役,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第二,物质生活达到相关社会的贫困线以上的水平,换言之,就是摆脱贫困。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以社会经济发展为基础的物质条件。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更加直接和密切。 日本有些学者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不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 生存权的具体内容,即“健康的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虽然其内涵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标准,就算是我们可以利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各种方法与成果,客观地对生存权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但这样的计算,也只能是依据某一历史时期的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国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水平来决定,历史时期不同,其内容也随之而异,因而权利内容只能是相对而言的。 所谓“最低限度生活”,顾名思义,明显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为确保自我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所以不是指“单纯地像动物般生存的、仅仅维持衣食住等必要的物质的最低限度”这样的“最低生存费”, 而是指具有一定文化的生活水准。仅仅靠上述定义,“最低限度生活”的内容是相当抽象的,我们能否使它具有客观、明确且具体的内容呢?关于这一点,现在存在着“绝对性确定论”与“相对性确定论”两种见解。前一种见解认为,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最低限度生活”水准是客观地现实地存在着的,而且其具体内容可以科学地加以计算测量,因而对此进行判断是可能的;后一种见解则主张,要对“最低限度生活”的水准进行确定,就必须考虑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准、国家财政以及国民感情等不稳定的政策性要素,故与此完全无关的绝对水准是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在“最低限度生活”水准的具体内容应取决于该国家的历史性与社会性条件这一点上,“绝对性确定论”也承认其具有相对性,因为在这一点上两者并无相异之处。作为应该考虑的要素,除上述“绝对性确定论”所列举之外,“相对性确定论”还进一步强调国家财政、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国民情感、纳税者负担等各种要素的存在。 德里西·海依尔克作为当时所谓自由市场思想的著名倡导者,也曾于1944年《通向农奴制的道路》一书中写到:应保证“每人都能得到维持其生存的最少量的物质条件”,即“维持其健康和工作能力的最少量的食物、住所和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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