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确定自由财产相关程序的立法建议
结合美国的立法规定以及在实际案例中的经验,我国制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需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自由财产权利主体的限制,也就说法院在审核自由财产的申请时哪些人是可以申请自由财产的。 毫无疑问的是,任何申请破产的自然人都可以申请自由财产,但是法院在对自由财产申请人进行审查的时候,或者说法院对申请破产人的破产资格进行审查的时候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债务人破产。当然,破产作为一种保护程序按说不应当对申请的债务人作出限制,但是,破产法毕竟是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双重保护的,并且尚需考虑社会利益,“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与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维持三维方向的力量均衡,已经成为当今企业破产立法的艰巨任务。” 因此,对于一些故意逃债的债务人仍需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美国,有工资的自然人主要适用的是第13章的重整程序,而非第7章的破产程序。在英国,自然人债务人如果在偿债方面出现暂时的困难可以申请个人自愿债务整理程序,只有真正无法偿债的债务人才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我国必须对申请破产的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美国规定两次破产之间的期间不能少于6年,英国规定两次破产之间的间隔不能少于5年。 假如我国规定为5年。 那么,我们可以将申请破产的人分为三类:现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现有财产不可以清偿债务但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不能偿债的债务人。第一类,现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法院应当不予许可破产;第二类,没有固定收入的不能偿债的债务人法院应当许可破产;第三类,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但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应当分为两种,即在两次破产之间的期间内的固定收入可以偿债的债务人和不可以偿债的债务人。举例来说,债务人的债务是5万元,而债务人的固定收入每年是2万元,其财产价值为2万元,如果其自由财产的数额为5万元,那么债务人5年的净值就是2×5+2-5=7万元,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可以用将来的收入还债的,因此,就不能许可债务人破产,当然也就不能批准其自由财产的申请;但是,假如同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是8万元,那么就许可债务人破产,也就许可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请求。当然,这种计算只是理论上的,因为具体的案情不同,所以是否许可破产和是否许可自由财产的申请,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掌握,但是不应当偏离这种计算方法太远。另外需要注意的就是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对于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应当根据上述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如果其不属于无力清偿的债务人,破产只是其达到逃债目的的手段,那么该债务人就是不能破产的;相反,如果确实属于无力清偿的债务人,则应当许可其破产。但是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行使撤销权的,托管人可以依法进行撤销;另外可以在免责程度上进行限制,根据案件的情况裁定不予免责或者只能给予部分免责。在自由财产上不应当进行限制,因为自由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费用,如果进行限制,只会把这种负担和责任转嫁到社会和政府身上,因此,对自由财产进行限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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