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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财产制度研究(二)

  从生存权的角度来讲,破产的债务人应当享有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即使破产法不授予债务人这种权利,债务人仍然可以从国家获得,因此,存在一个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破产法不牺牲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给予债务人自由财产,这个责任就必然由国家来承担。破产法规定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的理由除了我们以前分析的以外,还有以下一些原因:第一,债权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对于商业活动具有预测功能,特别对于一些合同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也是难逃其咎的,因此由债务人承担部分损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第二,对于自由财产中的某些财产,特别是与债务人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财产,国家是难以提供的,因此也只能由债权人承担;第三,国家面对众多的破产者有时是无能为力的,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发达的国家,不可能为所有的破产者提供这样的保护。因此,作为无奈之举也只好通过自由财产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国家政策
  (三)有利于国家对破产申请的宏观控制
  自由财产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有助于国家对自然人破产申请的控制,从而有助于国家对整个经济大局的宏观调控。从破产实践角度来看,国际上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发展迅速,在整个破产案件数量比例上,个人破产占了绝大部分。破产法对自由财产的规定往往可以影响到破产申请率的高低。当然,债务人不会为了自由财产去申请破产,因为自由财产毕竟是有限的,但是自由财产范围规定相对宽松和相对严格对破产申请率的影响是显然存在的。美国由于各州规定的差异,很多债务人会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自由财产范围规定相对宽松的州。美国在1979年采用新的破产法典之前的15年间,破产申请率保持相对的稳定。每年大约有千分之一的成年人依据第7、11、13章提出非商业的破产申请。每一千成年人中,破产申请率在1980年上升到了1.26,1981年上升到1.37,并且在随后的几年中,这种较高的破产申请率比较稳定。然而,破产申请率很快就“爆炸”了。从1984年的1.20上升到了1992年的3.52。按照当时的破产水平,每3年就有1%的美国成年人破产。依据第7章提出的破产申请从1981年的230,404件上升到1991年的573,150件,而同时期依据第13章提出的破产申请则从81,913件上升到235,103件。依据第11章提出的个人破产申请仅从1981年的597件上升到1991年的2,953件。 从1985年到1991年,个人破产申请率上升了3倍,如何对此现象作出解释一直是美国破产法的一大难题。 在1999年和2000年,美国的破产案件数都达到了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占95%,达到了120多万件。 在日本,随着信用卡等消费者信用交易的普及,一般消费者,由于在经济上破产,要求免除债务人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事件正在急剧增加。 这样必将导致法院的负担过重,甚至造成国家整体的信用危机,危及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可以调整自由财产的范围和自由财产申请的条件,从而控制自然人的破产申请率。 当自然人申请破产率较高时,国家可以缩小自由财产的范围和提高自由财产申请的条件。反之,当自然人破产申请率较低时,国家可以适当放宽自由财产的范围和降低自由财产的条件。但这并非否定自由财产制度本身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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