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自由财产与担保财产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从概念和特征上担保财产与自由财产是不同的。但是,因为自由财产反映的是一种所有关系,而担保财产反映的是一种他物权关系,两者又可能指向同一物,所以两者之间的冲突又是难免的,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进行专门的论述。
第五,自由财产与民事诉讼中的不可执行财产 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在很多国家这两个概念往往是通用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为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凡个别的、具体的强制执行所不得扣押的财产,在破产时当然亦属于不得扣押的财产”。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详细分析就会发现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也是为什么笔者将自由财产制度固定为破产法上特有制度的一个原因。首先,在适用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债务人是有偿债能力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拒不偿还债务而已,如果债务人是无力偿债的,就应当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而适用自由财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一般来说是无力偿债的;其次,民事诉讼中的债务人是不免责的,对于债务人的限制相对就少一些,所以不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就较大;而破产中的债务人是免责的,所以对债务人的限制就多一些,自由财产一般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限定主义,自由财产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再次,
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不能影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而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可以使存在于自由财产上的大多数担保权归于无效;最后,民事诉讼中通过强制执行一般对债务人的生活状况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至多导致债务人的中等生活水平 ;而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最终导致债务人只能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和从业条件,属于社会的低等生活水平。因此,自由财产中不受执行的财产在民事诉讼中肯定是不受执行的,但民事诉讼中不受执行的财产在破产中就有可能被执行。
第六,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对自由财产范围的影响。所谓固定主义,为破产财团之构成范围,以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之全部财产为限之主义。德国及日本采之。膨胀主义,乃破产财团之构成范围,不以破产宣告时之债务人财产为限,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若破产人另有所得之财产,均归属于破产财团之内,法国采之。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自由财产范围与固定主义或者膨胀主义立法政策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论在固定主义还是在膨胀主义下均存在自由财产。但是,该学者认为在固定主义下自由财产范围要宽于膨胀主义的观点笔者则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在固定主义立法例下,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期间内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而在膨胀主义立法例下,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则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概括清偿。这样在固定主义下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明显多于在膨胀主义下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但是这与自由财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论是在固定主义立法例下还是在膨胀主义立法例下,自由财产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如前所述,债务人取得的所有财产并非都是自由财产,所以导致债务人取得财产多寡的是两种主义之间的固有区别,而非自由财产。自由财产范围与固定主义或膨胀主义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